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8,訴,1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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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起訴主張
  3. (一)原告王擠水、趙小平分別為被害人王聰之父母,王聰於民國
  4. (二)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連江縣○○鄉○○村
  5. (三)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
  6. (四)被告2人係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對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被告醫院時,其當時已
  9. (二)另於21日凌晨1點20分許,因王聰仍為低血壓(70/27m
  10. (三)雖原告主張其一再要求被告後送王聰至臺北接受完善之醫治
  11. (四)再者,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之患者致死率本是極高,如被告儘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原告之子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在連江縣○○鄉○○村
  14. (二)王聰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再度出血,經後送前往台北三軍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一)本件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王聰因而死亡?
  17.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100萬元,是否合理?
  18. 五、法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20. (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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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擠水
趙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張瓊文

江富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擠水、趙小平分別為被害人王聰之父母,王聰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因「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王聰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王聰之繼承人。

(二)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住處吐血,由原告趙小平陪同王聰前往東引衛生所就醫,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經東引衛生所通知轉送南竿,當時王聰之血壓為86/48mmHg、心跳130,雖原告趙小平要求將王聰送往臺北急診治療,惟東引衛生所認未達後送標準,乃將王聰送往被告連江縣立醫院(位於南竿鄉,下稱被告醫院),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王聰即經轉送至被告醫院診治,於斯時王聰之血壓為87/41mmHg、心跳125,經被告醫院抽血及輸血準備後,給予王聰PPI及somatostation藥物治療,因被告醫院胃鏡無法施作EV Ligation,原告趙小平要求立即將王聰後送臺北治療,惟被告醫院堅稱未達後送標準,且應待王聰病情穩定再做打算。

而後第一次抽血報告血紅素9.5、肝功能指數364、腎功能指數2.7,被告醫院先使用止血藥及輸血穩定血壓,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再次輸血4單位(1000CC),血壓101/83mmHg、心跳78,抽血追蹤血紅素上升至11.5。

而於隔日(21日)凌晨3時55分許,王聰再次咳血,至4時55分許,再度出血,然被告醫院僅告知原告趙小平不要再給王聰飲水,並未予急救措施,王聰於4時許大量吐血,於4時30分許心跳停止,被告醫院始進行急救,5時31分許王聰恢復心跳90、血壓94/41mmHg,被告醫院對王聰使用升壓藥物,但王聰仍處於昏迷而插管,斯時被告醫院始申請後送,待王聰抵達松山機場時,血壓102/47mmHg、心跳83,抵達三軍總醫院時,血壓76/31mmHg、心跳93,進入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直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死亡。

(三)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醫院及被告張瓊文、江富偉醫師(下稱被告2人)明知被告醫院現有醫療設備無法處置王聰病情,且輕忽王聰出血狀況,怠未即辦理後送,且於王聰於21日凌晨出血時,僅交代不能飲水,輕忽王聰隨即產生大量出血之徵兆,致錯失急救時機,王聰雖後送抵達三軍總醫院,然院方表示太晚送到,以致釀成不幸,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王聰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2人係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對王聰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又依被告2人之醫學專業知識應察覺王聰非一般胃出血徵狀,而係食道靜脈屈張出血,竟未依醫療法第58條、第50條之規定履行告知家屬之義務,而係原告趙小平一再陳請被告2人及早將王聰後送至臺灣地區接受先進且完善之治療,亦遭被告2人堅持待王聰病情穩定再做打算,而嚴重延誤急救時機,且應採取必要醫治措施,以挽救王聰之生命,竟於王聰於21日凌晨出血時,僅口頭交代原告趙小平不要讓王聰喝水,而未再進一步進行一切必要之急救措施,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未使王聰即時獲得應有之醫療救治,致王聰死亡。

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被告醫院時,其當時已呈現心跳過快及低血壓症狀,而依被告醫院之急診處方明細可知,王聰經送往被告醫院時,被告張瓊文醫師即懷疑王聰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更於同年月上午12時33分許投以stilamin藥物治療,處理王聰消化道出血問題,並於急診護理單記載得於生命徵象穩定後轉診,而王聰當時即處於低血壓狀態,直至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血壓方有回穩之情形,然其後王聰仍時常處於低血壓狀態,可見其病情並未穩定,不宜後送臺北治療,被告張瓊文醫師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另於21日凌晨1點20分許,因王聰仍為低血壓(70/27mmHg),故被告江富偉醫師予以注射生理食鹽水處置。

復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王聰持續吐血且吐血量增加,被告江富偉醫師復對王聰以食道球處置,目的即為替王聰止血,其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未有過失。

(三)雖原告主張其一再要求被告後送王聰至臺北接受完善之醫治,且王聰於20日下午6時22分許,已趨於穩定可以後送卻未後送,再王聰於21日凌晨2時許出血時,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云云,然王聰實仍處於病況不穩定之情形,隨時大量出血之風險極高,甚且此等高風險之病情惡化若出現在後送途中,恐無法於後送過程中處置,被告考量王聰之病情,對王聰輸液、輸血及給予藥物治療,並非貿然、立即就對王聰後送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並無過失。

(四)再者,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之患者致死率本是極高,如被告儘早將王聰後送至臺灣治療,基於臨床病況恐有相當機會死於轉送或剛抵達臺灣之時,可見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且被告對王聰之死亡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就王聰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家中吐血,由原告趙小平陪同前往至東引衛生所就醫,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後送前往連江縣立醫院。

(二)王聰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再度出血,經後送前往台北三軍總醫院治療,於同日16時58分因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王聰之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65頁、第135-16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王聰因而死亡?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100萬元,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1.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轉診乃是因醫師個人能力或醫院設備不足而無法使疾病風險降低,而所為積極防止患者生命、身體遭疾病侵害結果發生。

醫師受有報酬而為履行醫療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高度注意義務之要求,形成必須時時刻刻注意自身能力對應患者疾病是否足以應付,此時醫師若注意自己能力有所不足,非僅如一般受任人單方終止契約,即放棄治療即可,而是仍須履行就其預見若其不作為任何醫療行為則導致患者之生命、身體不利結果之轉診義務,若明知不轉診,必致患者惡化至無可挽救地步,卻不為轉診,則屬違反注意義務;

醫師在符合醫療當時臨床所實踐之醫療水準知悉患者應轉診之醫療情況,即必須進行適當的轉診,而所謂適當轉診包括轉診之說明義務與轉送義務之踐行。

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醫院、診所依本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醫院辦理轉診應妥適聯絡接受轉診之醫院,並提供病人病情、醫療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項聯絡過程,應作成紀錄。」

第8條「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2點「轉診作業原則(五)對於危急病患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等規定,在轉診義務尚包括轉診前的適當治療、轉送過程安全、提供轉診患者資訊之轉送義務。

符合醫療水準之轉診,除了符合轉診要件外,對於決定轉診前穩定患者之必要治療、處置;

轉送前轉入醫院之選擇(包括適當距離、適當設備、人員);

轉送過程中之維護患者安全之交通工具、隨車設備、人員及提供轉入醫院已知之患者資訊,均係履行轉診義務中確保患者轉診利益大於轉診前疾病的風險。

2. 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本院檢具本件相關事證,送請該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9年2月25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0814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1)王聰至被告醫院後,被告張瓊文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係針對食道靜脈屈張出血為治療,並無誤判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家中吐血,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後送被告醫院,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達被告醫院,當時王聰之脈搏為125(次/分)、血壓為87/41mmHg,被告張瓊文醫師於同日12時33分許投以stilamin、輸血等處置,有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其係針對王聰有食道靜脈屈張出血徵狀而給予王聰適當輸血、並給予止血藥物治療,又其所給予stilamin藥物係針對靜脈屈張出血之特殊的止血藥物,並且在被告醫院欠缺內視鏡檢查情況下,被告張瓊文在急診室持續做藥物治療來穩定病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依王聰當時生命跡象血壓僅為87/41mmHg,若當下啟動後送,病人將有相當高的機會在運送途中惡化或死亡,故被告張瓊文給予轉診前必要之治療及觀察,再尋找後送時機,方能確保後送過程不致於發生危及生命之風險,亦應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而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其鑑定報告意見亦採相同見解,有109年2月25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0814號函暨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附卷可參。

(2)被告江富偉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至同日4時10分止,對王聰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江富偉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以王聰之血壓為低血壓(70/27mmHg),故給予注射生理食鹽水處置。

同日3時55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於同日4時10分許,王聰持續吐血且吐血量增加時,以食道球處置止血,在被告醫院無內視鏡設備下,被告江富偉為穩定王聰生命徵象,給予適當輸液、輸血及止血藥物,並於緊急時使用食道球止血,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鑑定報告意見一致(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

(3)王聰送至被告醫院後至107年10月21日4時30分止,其狀況不適於搭乘直昇機後送轉診王聰為食道靜脈屈張出血者,特別容易突然大吐血,之後呼吸道阻塞及低血容性休克,此等狀況都無法在直昇機運送過程中處理,復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王聰血壓僅為70/27 mmHg,同日3時55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於同日4時10分許,王聰持續吐血且吐血量增加,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王聰之病情處於不穩定,有隨時大量出血之可能,當下轉院的風險極高,本應待王聰狀況穩定,確保轉診至後送醫院的好處大於轉送過程中的風險,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

(4)王聰即時後送亦無法確保死亡結果不發生依鑑定報告意見:王聰當時食道靜脈屈張出血,此為肝硬化最主要的死因,一旦出血,縱使處於醫療資源豐沛區域,經過適當處置,有研究報告顯示有高達30-40%的死亡率,而經過成功的初步止血,也還有16%的死亡率。

根據病歷,王聰若盡早送回臺灣本島,則有相當機會死於轉送或剛到達時,而若在轉診過程中心跳停止,可能連恢復心跳的機會也沒有(王聰在醫院的急救中有回復心跳),故後送至臺灣,不能避免死亡發生,而死亡在這類病人身上,常常是自然的病程。

故原告主張王聰若即時轉診後送就醫可避免死亡之結果,並無所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將王聰後送回臺,未進行適當急救措施,導致王聰死亡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1.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王聰在被告醫院治療期間,被告為王聰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王聰於同年月21日因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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