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崇福即被告配偶自民國52年6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嫁進陳崇福家中,為童養媳,雖然陳崇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總登記
- (二)陳崇福戶籍於56年4月2日由連江縣○○鄉○○村0鄰00
- (三)被告原名為王長華,於52年3月10日遷入連江縣○○鄉○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三)經查,被告抗辯陳崇福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
- (四)又證人袁光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婆婆即陳
- (五)從而,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陳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崇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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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崇福即被告配偶自民國52年6月起至62年7 月間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然陳崇福於56年4月2日遷出北竿鄉到臺灣,可見被告主張並非事實。
且被告檢附委託管理證明書,訴外人王鈿俤雖為證明人,但證明書上卻載明有任何爭議事項,受證人需負一切責任,顯然王鈿俤不願意對此負責,此證明書應不生效力。
又被告除登記系爭土地外,另也登記十幾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皆與他人有糾紛,且其提出四鄰證明書亦有瑕疵,顯見被告是虛偽不實登記系爭土地。
惟被告檢附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登記,原告於公告提起異議,經調處後仍認陳崇福有占有事實,原告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嫁進陳崇福家中,為童養媳,雖然陳崇福遷到臺灣,但被告戶籍一直都在北竿,而家族因為有外嫁娶關係,導致繼承比較複雜,所以才用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另被告從52年6月至62年7月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所以陳崇福到南竿或臺灣時間,是由被告持續耕作,而系爭土地亦無其他人在耕作,所以應由陳崇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雖與他人劃地有重疊之處,但經協調後,各自有放棄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總登記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劉細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王鈿俤所出具委託管理証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登記,嗣系爭土地經公告後原告均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均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陳崇福戶籍於56年4 月2 日由連江縣○○鄉○○村0 鄰00號遷入連江縣○○鄉○○村00鄰000 號,又於61年5 月20日遷入連江縣○○鄉○○村000號,嗣於62年8月30日遷入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三)被告原名為王長華,於52年3 月10日遷入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被告與陳崇福於64年1月1日結婚。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調處紀錄表、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
本院職權函調之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等相關資料、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函暨陳崇福及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11、15至60頁,本院卷第16至36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陳崇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被告主張陳崇福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從而得申請連江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陳崇福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且系爭土地既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則陳崇福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亦攸關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應歸國有,顯見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被告抗辯陳崇福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抗辯陳崇福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無非是以劉細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王鈿俤出具委託管理証明書及其證人袁光禮審判中證述為證(見補字卷第21、2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被告提出由劉細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王鈿俤為証明人之委託管理証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及委託管理証明書,即可認定陳崇福確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何況上開委託管理証明書內容明確載明「受託3 筆土地有任何爭議事項受証人須負一切責任與証明人無關」,更可證王鈿俤並無意願因簽名於上開委託管理証明書而負擔任何相關責任,是上開委託管理証明書所載之內容,自難採信。
(四)又證人袁光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婆婆即陳崇福母親在系爭土地耕作,但是被告很少去;
他們夏天種西瓜,我去系爭土地是因為我跟陳崇福很熟,我家也在那附近,在國小期間常去那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在民國七、八十年時,我常常在那邊玩;
我不知道他們耕作多久,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小時候看到的,現在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從證人袁光禮為民國41年出生,而陳稱民國70、80年時其應已30、40歲,與其所稱國小時間之證詞互相矛盾,其記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且其對於陳崇福及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時間亦無法確定,是證人袁光禮之證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從而,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陳崇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而陳崇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崇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1 │連江縣│北竿鄉 │塘岐段│274-3 │14.85 │全部 │
├──┼───┼────┼───┼───┼─────┼─────┤
│ 2 │連江縣│北竿鄉 │塘岐段│274-23│0.09 │全部 │
├──┼───┼────┼───┼───┼─────┼─────┤
│ 3 │連江縣│北竿鄉 │塘岐段│274-6 │182.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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