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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昱蓉
再審被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所示,再審原告僅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下同)既已認定裝潢等行為係在兩造合夥之民國90年7月至93年7月之期間,房屋亦係由兩造之合夥向再審被告承租之事實,本案兩造於93年7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協議由再審原告取得該裝潢之權利,與90年7 月起之租約不同,此附合物既脫離兩造合夥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房屋附合物之權利,則原確定判決將93年以前之裝潢物,依據93年7 月26日系爭租約至95年4 月11日終止後計算時效之起算,顯有前後錯置之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且系爭租約是否因再審被告95年4月11日之存證信函而告終止,經再審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惟再審原告始終爭執該終止不合法,並就該事件提起抗告,至97年間始告確定,原告此時才實際知悉租約之終止,距98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確定判決誤認時效已過,自有適用法規明顯之錯誤,又再審原告最近始知悉,而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後,復經金門高分院於101年5 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於102年8 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乃本院原判決既分別經金門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均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維持(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若認本院原判決、金門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本應同時對一、二、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僅先後對二、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金門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103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復於104年僅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已於最高法院前開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於102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是就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從102年8月29日起算至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逾期甚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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