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9,執消債更,2,202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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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君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在卷(本院卷第2至3頁反面),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函告債權人,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㈠債務人已退休,現每月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186元及連江縣北竿鄉老人居家生活補助金3,000元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共1萬2,186元,另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19萬6,68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及連江縣衛生福利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49至61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9、87至89頁)。

㈡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萬8,09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10萬7,218元(計算式:54萬8,818元-44萬1,600元【更生方案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誤載為10萬7,218元】=10萬7,218元,本院卷第44、47、48頁);

另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9萬6,68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㈢聲請人現住於連江縣,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更生時,109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648元之1.2倍即1萬3,978元,故聲請人更生方案所主張之生活費用數額應屬合理,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名下是否尚有其他保單不明,且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查聲請人名下除其提列之新光人壽保單外,並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60至62頁)。

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2,186元,扣除必要支出8,000元,每月餘額為4,186元,加計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9萬6,680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6,91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4,186元×0.9+19萬6,680元×0.9÷72=6,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
一、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91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07萬7,274元;
本金:149萬2,740元。
三、清償總金額:49萬8,096元。
四、債務總清償比例:12.21%;
本金清償比例:33.36%。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或因往返馬祖與臺灣而搭乘航空器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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