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9,小,24,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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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英森
鄧介榮
周立根
被 告 賴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范志強,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翁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於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依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被告自9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約定之利息。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上述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原告催收平台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928號第13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為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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