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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王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自簽約日起為期1 年;
又契約約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契約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4月16日後未依約付款,截至94年2月22日尚欠本金7萬9,605元及利息8,514 元,合計8萬8,119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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