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9,小,7,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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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葉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之本息。

嗣經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公司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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