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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慧如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件:
壹、基本資料: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1×10×34=3740);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另依債權人之人數,提供聲請狀(含附件)之繕本。
二、請補正及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一)聲請人所附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第1頁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迄今」,是否有誤?
(二)同頁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編號2、數額「9000元元/月」,是否有誤?
(三)請補提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惟未成立 ,雙方所提還款方案內容差距為何?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之情事,請提出相關證明說明之。
三、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以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未提出此等親屬之全戶戶籍資料,請補提之。
四、現與聲請人同居並共同分擔生活費之人有幾人?
貳、資力概況:
一、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人「本人」、「配偶」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期間)之各項收入情形:包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另請確認聲請人本人是否如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所載?
二、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打零工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負責人姓名等),如另有兼職或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並陳報聲請人配偶林佳和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三節補助、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此二年期間請領之總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收受此二年期間之存摺內頁資料。
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助金額。
四、親友資助:聲請人自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2月24日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陳報。
五、請補正提出尚缺漏未提出之聲請人及配偶自107年2月24日迄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只要未銷戶,即應提出)與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含連結之銀行交割戶交易明細)。
不得僅提出存摺影本,除非該存摺內頁有完整二年期之交易資料,且最近一筆交易紀錄日期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六、聲請人如有保險,應提出所有保險單資料(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有無保單質借或停效之事,另應說明終止現有保單時,各保單可領回多少金額?並請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如已無證券、保單類資產,聲請人至少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佐證。
七、為免聲請人日後遭債權人質疑有隱匿財產之事,聲請人應主動提出此二年間所有收入與資產資料,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應陳報起迄時間。
此外,聲請人如尚有其他未列於上揭資料之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均應說明其內容,否則應切結「均已全數陳報」,無漏未陳報之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迄今期間內,如有上揭資產變動,均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參、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支出:
依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一、如聲請人欲依該條第1、2項主張必要費用,應說明107年2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期間居住地點為何,並補正該期間:(一)可證明居住地址之帳單(可向業者申請)、租屋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並使資料所示日期能回溯至107年2月24日以前。
(二)戶籍資料,應包含完整紀事。
(三)如前二項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居住地點有變更,聲請人應明確說明變更日期與經過,俾利核算必要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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