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9,簡上,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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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6. (一)雙方曾簽訂「國泰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7. (二)又系爭牌照與上訴人陳鶯梅所有之汽車並無動產與動產附
  8. (三)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且上訴
  9. (四)另上訴人唐玉玲、唐福臻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唐
  10. (五)惟上訴人等5人仍主張依系爭契約得保有系爭牌照之使用
  11. 二、上訴人唐玉玲、鄭盛輝、唐福臻、曹彩虹則以:
  12. 三、上訴人陳鶯梅則以:
  13.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等5人應分別將如附表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
  14.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上訴人曹彩虹簽定登錄申請書
  16.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鄭盛輝簽定登錄申請
  17.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唐福臻簽定登錄申請
  18.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唐玉玲簽定登錄申請書
  19.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與上訴人陳鶯梅簽定經營契約書
  20. (六)上訴人鄭盛輝於104年3月19日匯款10萬予被上訴人,該1
  21.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任上訴人鄭盛輝代理被上訴人收取
  22. (八)兩造約定每月靠行費用為1,000元。
  23. (九)國泰計程車行自85年1月23日經連江縣政府核准設立,原
  24. (十)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等
  25. (十一)上訴人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自104年1月起
  26. (十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27. (十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手機LINE對話程式向上
  28. (十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人間所分別簽定之系爭契約,業
  29. 六、兩造爭執事項
  30.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31.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5人未繳之行費抵銷應返還之保證金5
  32. 七、得心證之理由:
  33.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等5人返還車牌2
  34.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3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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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盛輝
唐福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玉玲
上 訴 人 曹彩虹
陳鶯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復華
被 上訴人 國泰計程車行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唐玉玲為上訴人唐福臻、鄭盛輝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唐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上訴人唐福臻、鄭盛輝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唐玉玲、唐福臻、鄭盛輝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雙方曾簽訂「國泰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登錄申請書」(下稱登錄申請書,上開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牌照及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牌照)供上訴人唐玉玲、鄭盛輝、唐福臻、曹彩虹、陳鶯梅(下合稱上訴人等5 人)使用,然上訴人等5人分別自民國104 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上訴人等5 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牌照予被上訴人。

縱認系爭契約因期限屆至轉為不定期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等5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等5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

(二)又系爭牌照與上訴人陳鶯梅所有之汽車並無動產與動產附合之問題,蓋依照日常生活經驗,車牌僅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可藉由鬆脫螺絲及將車牌與汽車分離,並未發生附合之效力,而行照則係單獨收執亦未與上訴人陳鶯梅所有之汽車生附合之效力。

(三)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等5人亦未各自將該履約保證金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

縱認雙方有約定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等5 人均自104年1月起,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靠行費,且均已累計達5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以該靠行費用抵銷履約保證金5 萬元。

何況依系爭契約本無需代上訴人等5 人繳納汽車罰單,亦無庸協助上訴人等5人辦理個人車行義務之約定;

又上訴人等5人均未以任何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催告或告知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等5 人辦理為個人車行之情事,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帳戶,此與上訴人等5人之抗辯顯有矛盾。

(四)另上訴人唐玉玲、唐福臻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唐玉玲代為管理被上訴人車行於北竿鄉之靠行車牌之行政事務,是其等仍須依系爭契約按月繳納靠行費。

(五)惟上訴人等5 人仍主張依系爭契約得保有系爭牌照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等5 人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等5 人應將系爭牌照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等5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欄位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被上訴人(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唐玉玲、鄭盛輝、唐福臻、曹彩虹則以:雙方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於簽訂之時上訴人等5 人均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5 萬元,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等5 人上開履約保證金;

且係因被上訴人均不理會上訴人等5 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車行之行政業務,上訴人等5 人自無庸繳納靠行費,被上訴人更不得以此未繳之靠行費來扣除應返還上訴人等5 人之履約保證金5 萬元。

又上訴人唐玉玲、唐福臻繳納靠行費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唐玉玲代為管理北竿鄉之車行行政事務,故約定上訴人唐玉玲、唐福臻免予繳納靠行費,所以除非被上訴人願意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予上訴人等5人,上訴人等5人始同意將系爭牌照繳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陳鶯梅則以:系爭牌照已與上訴人陳鶯梅之汽車附合,依民法第8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也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5 萬元;

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責任,上訴人自無庸繳納靠行費。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因訴外人即車行原負責人林宜泰死亡而將車行轉讓予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告知上訴人陳鶯梅,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義務通知或代上訴人陳鶯梅繳納罰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上開義務,未通知上訴人陳鶯梅繳納罰單,導致上訴人陳鶯梅因此受監理機關裁罰,可見被上訴人有毀約之意,上訴人陳鶯梅自無庸繳納靠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等5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欄位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被上訴人,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上訴人曹彩虹簽定登錄申請書、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曹彩虹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被上訴人行號,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上訴人曹彩虹營業使用;

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上訴人曹彩虹使用中。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鄭盛輝簽定登錄申請書、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鄭盛輝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被上訴人行號,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上訴人鄭盛輝營業使用;

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上訴人鄭盛輝使用中。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唐福臻簽定登錄申請書、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唐福臻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被上訴人行號,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上訴人唐福臻營業使用;

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上訴人唐福臻使用中。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唐玉玲簽定登錄申請書、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唐玉玲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被上訴人行號,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上訴人唐玉玲營業使用;

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上訴人唐玉玲使用中。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與上訴人陳鶯梅簽定經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陳鶯梅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被上訴人行號,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上訴人陳鶯梅營業使用;

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上訴人陳鶯梅使用中。

(六)上訴人鄭盛輝於104年3月19日匯款10萬予被上訴人,該10萬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鄭盛輝代為收取103 年被上訴人車行名下之行費。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委任上訴人鄭盛輝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南竿鄉之計程車行費,並代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

(八)兩造約定每月靠行費用為1,000元 。

(九)國泰計程車行自85年1 月23日經連江縣政府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宜泰,嗣林宜泰於102 年5月3日死亡,由林鳳珠於102年5月22日變更國泰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為林鳳珠。

(十)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等5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十一)上訴人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自104年1月起即均未向被上訴人繳交每月靠行費1,000元,累積至108年2月未繳交之數額均為5萬元。

(十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繳交靠行費,再於107 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解除契約(即終止契約)。

(十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以手機LINE對話程式向上訴人陳鶯梅表示收取靠行費,並傳送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請上訴人陳鶯梅繳交靠行費。

(十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 人間所分別簽定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計程車行制式契約資料、登錄申請書、經營契約書、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資料,本院職權函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7 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6、79至82、174至182、218、251、26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等5人返還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5人未繳之行費抵銷應返還之保證金5萬元,是否有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等5人返還車牌2面及行照1枚。

1、系爭牌照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等5 人應返還系爭牌照。

從兩造所簽定經營契約書中第1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等5 人負責提供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行號,並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之事實,顯見系爭牌照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並觀經營契約書第19條兩造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並至本縣監理站登錄契約解除;

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因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7日內拒不將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還甲方,繼續占有者,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賠償,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號牌、行照為止,以及契約終止應向後失效,應可推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訴人等5 人即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被上訴人。

2、系爭牌照並未附合為上訴人等5人所有之物。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民法第812條之定有明文,然其要件係指倘動產與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始得適用,如無上開情形,則無該法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陳鶯梅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已與上訴人陳鶯梅所有之汽車附合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

然觀上訴人陳鶯梅所提出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顯然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而其他上訴人之車牌,衡諸常情,亦應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

是如欲分離車牌與汽車,單純以鬆脫螺絲之方式或敲除螺絲即可將車牌自車輛分離,並未有民法第812條規定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事;

另行車執照更係單獨收執並無與系車車輛接合,故上訴人等5 人主張系爭牌照已與汽車附合而無須返還,顯無理由。

3、上訴人等5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牌照。

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768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陳鶯梅雖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牌照等語,惟觀兩造所簽立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如前所述已知系爭牌照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等5 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牌照,已有可疑。

更何況上訴人陳梅英主張占有從98年至104 年已逾5年3月,但仍未達10年,並未符合民法第768條時效取得規定,是上訴人等5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上訴人等5人無系爭牌照之合法占有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上訴人等5人主張簽訂契約之時,有繳納履約保證金5 萬等情,為有利於上訴人等5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等5人負舉證之責。

(2)證人林明華雖於原審中證稱:靠行的人會多付5 萬元之靠行費,當時成立車行總共30輛車收了150 萬元等語,但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等5 人有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頁)。

從證人林明華既已證述並未親見上訴人等5人有交付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可見證人林明華所證稱靠行的人會多付5 萬元等語,僅係依其個人臆測之情,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等5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有交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3)再者,證人林明華之前開證述已與其於106年8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指摘被上訴人於85年間收取28輛車子掛牌費140 萬元等情不符(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可知證人林明華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取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靠行之車輛之數量,皆與前開證詞顯不相同,其證詞是否可信,應屬可疑。

況證人林明華既曾於他案對被上訴人向連江地檢提出侵占告訴,已與被上訴人有刑事糾紛,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亦有疑義。

(4)另證人林敏男於原審證稱:我不了解當時上訴人等5 人加入車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8 頁),是證人林敏男之證言,自難作為對上訴人等5 人有利之證據。

且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書面觀之,其上均未載明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等情(原審補字卷第15、19、29、37、43頁),自難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等5 人確實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萬元之事實;

又此部分上訴人等5人未有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為不利上訴人等5 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等5 人既無法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等5人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自難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而主張拒絕返還系爭牌照。

又上訴人等5 人雖於上訴狀內載明訴外人即合夥人唐惠雯及張金蓮可證明有車行有收5 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等5 人於109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寫說4 個人有合夥關係,不是要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訴人等5 人均未證明唐惠雯及張金蓮確實為車行之合夥人,自難期待唐惠雯及張金蓮能證明上訴人等5人主張之事實,故無傳喚之必要。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自毋庸繳納靠行費,更無須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惟查,上訴人等5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系爭牌照如前述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5 人返還系爭牌照,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是否有侵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需安置上訴人等5 人至其他車行,均與上訴人等5 人是否返還系爭牌照並無關連,是上訴人等5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5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兩造爭點(二)之部分,即無庸贅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                  │
│    │      │                                                  │
├──┼───┼─────────────────────────┤
│1   │曹彩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    │      │                                                  │
├──┼───┼─────────────────────────┤
│2   │鄭盛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    │      │                                                  │
├──┼───┼─────────────────────────┤
│3   │唐福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    │      │                                                  │
├──┼───┼─────────────────────────┤
│4   │唐玉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    │      │                                                  │
├──┼───┼─────────────────────────┤
│5   │陳鶯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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