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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全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江縣環境資源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萬2,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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