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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寶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惟其中「上訴聲明」欄所載僅摘錄本院原判決之理由,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非合於上述規定之上訴聲明;
另觀上訴人上訴狀內容,係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87元,依上述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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