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9,訴,6,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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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連江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曹育晟
陳登堯
陳孟駒
被 告 陳法清
輔 佐 人 陳天國
被 告 陳亨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益輝
被 告 陳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法清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44.14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亨發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72.9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玉寶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124.20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連江縣警察局局長,起訴時為廖恆裕,本案訴訟期間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均具狀承受訴訟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由郭順德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陳法清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嗣追加被告陳亨發及陳玉寶就同一地號B及C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追加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陳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65年5月15日即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分別就80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A土地、B土地、C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請求依時效取得發還土地,然系爭土地前作為軍法室看守所使用,不可能於被告所主張之時間繼續占有不輟,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經調處後不服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陳法清則以:A土地部分係我祖父開墾,部分係我父親於3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所購得,約從我17、18歲(即48、49年)起耕作迄今已逾60年,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A土地僅部分遭軍方占用,其餘部分土地仍持續耕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亨發辯稱:B土地為4年經買賣而來之祖遺土地,地契簽署較原告取得所有權為早,且於遭軍方占用前一直係用來種地瓜,亦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玉寶則以:C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位處介壽商場第一餐廳後方,先祖在該土地上耕作,直至軍方進駐馬祖並占用該地作為看守所及廚房為止,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現在除部分○○○○○○○遺址)遭第一餐廳使用,其他部分為廢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5月15日登記為連江縣所有,重測後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陳法清於105年8月30日,以公有地返還為原因,並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訴外人官長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申請登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經公告後,原告於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起本件訴訟。

㈢陳亨發於106年6月5日,以公有地返還為原因,並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訴外人陳元元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向地政局申請登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所有權,經公告後,原告於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起本件訴訟。

㈣陳金旺即陳玉寶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以公有地返還為原因,並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土地所有權,嗣陳金旺死亡,陳玉寶檢附訴外人陳嬌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經公告後,原告於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起本件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

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當無疑義。

為此,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源於祖遺土地或時效取得,是否真實可採?乃本件主要爭點,本院認定如下:㈠A土地部分:陳法清雖然陳稱:A土地部分係由其祖父開墾,部分係向他人購買取得,並長期經先祖占有使用,自己亦占有使用60年有餘,且就相近之同段1645、1647-1地號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78、392、579、618頁),並提出土地購買契約書、官長春之四鄰證明書、陳菊金之訪談紀錄及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323-325、581、583頁),然查:⒈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本件陳法清提出官長春之四鄰證明書及陳菊金之訪談紀錄,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且證人官長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陳法清的土地在哪裡,也不清楚陳法清、陳天國(即陳法清之輔佐人)及其等父母的職業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

訴外人陳菊金亦曾以書狀陳稱:本人年事已高,對於兩造所爭執之土地,不論位置、面積及所有權為何人均不甚了解等語(本院卷第466頁),與陳法清所提出之前述文書自有矛盾,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又陳法清除前開四鄰證明及訪談紀錄外,俱未提出其他有關於占有土地時效取得之證據以實其說,再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長期和平占有A土地之事實。

⒉陳法清復主張:A土地部分係其父親即陳亦三向他人購買而取得,並提出33年5月11日締結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23、325頁),然該契約內容為文言文,且未有標點符號斷句,經本院命其提出譯文,乃自己翻譯:「立契人陳明全有位於山隴山(今之介壽村)之土地…四面地界如下:東至木龍(人名)田地,西至好妹(人名)田地,南至恭皇(人名)田地,北至通坡(人名)田地…詢問堂兄通昌(即先父)是否願意購買…以國幣一千二百圓買斷付清…」等文字(詳見本院卷第415頁),故意將原本「陳明全承租(祖)遺下…」等文字忽略,直譯「陳明全有…」等語,顯有疑義。

且陳法清自陳:A土地中,部分係父親購買而來,部分係祖父開墾而來,但時間太久遠我無法區分哪些土地是祖父開墾,哪些是購買而來等語(本院卷第392頁),是契約書即使真實,所載之實際範圍為何,陳法清顯不能明確知悉,更遑論該契約書所載之「木龍」為證人陳嬌妹父親之名字,陳嬌妹亦證稱:不知道陳法清家的土地之位置(本院卷第476頁),則就陳法清所謂因其父購買而取得土地之確切位置已無法認定,更無法依憑該文書以證明其對A土地之全部有登記請求權。

另外,陳法清雖主張相近之同段1645、1646、1647-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縣政府與其就1645地號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97頁),然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土地確與A土地相鄰,但姑且不論1646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1646地號土地現仍為連江縣政府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1頁),依卷內陳法清所提出之證據,亦有同前所述之理由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法特定範圍及面積,而難以說明1646地號土地為陳法清所有,且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未必為同一人所有,則本院尚難憑此為陳法清有利之認定。

何況陳法清自陳無法區分契約書所載土地之範圍,則是否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範圍僅涵蓋其已取得所有權之1645地號土地,亦未可知。

綜上,陳法清固無法證明A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或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從而原告否認其就A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堪以採信。

㈡B土地部分:陳亨發固稱:B土地係4年時向他人購得,契約中有提及馬王宮即現在廢棄之圖書館位置,而其父親與賀財福間於62年8月10日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與B土地相連,亦可以證明B土地為我們所有,且軍方占用前均作為耕作使用,並由我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71、436頁),並提出所謂土地證明及地皮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85、443-445頁),然查:⒈陳亨發提出所謂「土地證明」記載:「立收字山壠澳公吏嶺南陳永彭有民园壹号座在山壠澳土名馬王宮前因有前年典在公吏以後陳箸箸取贖公吏典契數簿頭遺失若有後日典契數簿頭…」等語,為此陳亨發解釋稱:該證明係表明B土地經先祖陳永彭出典於鄉公所,後由另一先祖陳箸箸取贖,鄉公所遺失原始之地契,故以此文書證明彼此關係,杜絕糾紛等情(本院卷第382頁),然該證明文件至多僅得以證明陳永彭出典及陳箸箸取贖之事實,惟陳永彭、陳箸箸與陳亨發間是否確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陳亨發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尤其依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5頁)觀察,其所繼承之權利係來自於母系林枇杷,而林枇杷與陳箸箸、陳永彭之間關係究竟如何?且其亦未說明林枇杷何時亡故?陳亨發何時繼承?所述之繼承人是否俱足,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完備,既欠缺相當之舉證,是陳亨發是否得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權利並非無疑。

又該文書所載之土地也未能特定出確切之位置及面積,該土地是否即係指B土地,均難以說明認定。

⒉陳亨發乃主張:B土地與另一塊土地原屬一整塊土地,因於66年交易始讓與賀財福等語。

即欲以賀財福之地皮買賣契約證明其對於B土地具有所有權或占有之事實。

惟細查該地皮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或許得以說明陳亨發父親即陳依犁曾將該契約書之附圖所示梯形土地(下稱梯形土地)讓與訴外人賀財福之事實,然就該梯形土地與系爭B土地間之關係,是否確如陳亨發所主張原屬同一塊土地,尚乏其他證據加以說明佐證,自難為陳亨發有利之認定。

至B土地是否經陳亨發或其先祖占有使用,證人林依咲雖證稱:陳亨發之土地在我家土地附近,因陳亨發沒房子住,於縣政府、電影院蓋好後才購買土地來興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72、473頁),然陳亨發從未主張有購買B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B土地現為空地及公設涼亭亦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證人所證陳家購地建屋乙情,難以採信,不能作為有利陳亨發之證據。

從而,陳亨發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B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而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就B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㈢C土地部分:陳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主張:C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國軍尚未進駐馬祖時,其先祖長期占有使用該地種植番薯等作物,實施戰地政務後,國軍強占C土地建造軍法庭關押犯人之看守所及廚房等語,並提出相臨同段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鬮書、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4、447-455頁),惟查:⒈陳玉寶為C土地相鄰之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在卷可查,雖可採信,然其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必然得直接推論其對於C土地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或為其祖遺土地。

復依陳玉寶稱:曾祖父之房地產有兩塊地即為C土地及811地號土地,共2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55頁),惟細查鬮書雖記載:「長福房 貼長田壠裡弍坵馬王下桔○(無法辨識)邊田弍坵池頭田壹坵貼長孫友兰寮後园壹坪叁百餘根」等文字,依陳玉寶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卷內戶役政資料均僅可向上推知陳玉寶之祖父為陳木生,但其曾祖父為何人、何名,無從稽考,且陳玉寶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己身即屬「長福房」下,縱可得確認,也無法從該鬮書確認C土地為長福房下所有。

⒉此外,陳玉寶雖提出陳嬌妹之四鄰證明書,欲證實其另一主張時效取得之事實,然證人陳嬌妹到庭證稱:現在介壽商場是縣政府搭建之房屋,C土地有部分就是介壽商場,但土地遭推平,我不清楚哪個部分是他的土地,只知道在涼亭左下方,但縣府於60年左右搭建介壽商場前之使用狀況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475、476頁),且本院通知證人到庭勘驗指界,陳嬌妹亦不願到場,是陳嬌妹對於C土地之確切位置及60年以前C土地之占有使用方式並不清楚,自不能證明陳玉寶之父親陳金旺或其等之先祖有長期占有使用C土地之事實,而作出對於陳玉寶有利之認定,則陳玉寶主張C土地為祖遺土地或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祖遺土地或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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