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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吳靜琪
被 告 吳洪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香官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七、八五○之八、八五○之九、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850、850-1、850-2、850-3、850-7、850-8、850-9、850-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檢附證人陳妹金及陳要俤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被告之父吳金華自民國51年至68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因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而喪失占有,被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具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安輔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停止適用,被告遲於95年10月31日始向連江縣地政局(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局)為申請,難謂適法。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曾向訴外人王樹欽、王美鈿、林壘惠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之訴訟,依該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金華繼承或有時效取得之事實,故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安輔條例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下合稱行政法院判決)命地政局應依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故依行政法院判決,本院應受此行政法院見解拘束,本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父親吳金華於38年因戰地政務舉家自白犬鄉(現莒光鄉)遷往北竿鄉橋仔村,於51年5月18日因工作因素遷回白犬鄉,再於52年7月18日遷至橋仔村,50年陸續於軍方同意下遷回塘岐村,迄61年11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北竿鄉塘岐村,軍方同意在不影響任務工作下,被告得於軍營耕種或曬漁網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連江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吳金華時效取得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妹金、陳要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二審判決;
合稱前案)拘束: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申言之,法院既已將抽象之法規,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形塑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本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判決效力除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前案王美鈿勝訴範圍以外之土地,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該土地被告有登記請求權,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然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⑴前案訴訟屬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一審當事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吳香官、吳洪官作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王美鈿則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林壘惠、王樹欽均為本訴被告;
上訴後,吳香官、吳洪官於二審均為被上訴人。
⑵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主文之第2、3、4項則分別就林壘惠、王樹欽、王美鈿主張之土地,均判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受敗訴判決之林壘惠、王樹欽、王美鈿分別提起上訴後(林壘惠後來撤回上訴,以下不予贅述),由前案第二審金門高分院審理,於106年1月18日判決對一審判決不利於王樹欽、王美鈿部分均予以廢棄,駁回吳香官、吳洪官在第一審之訴,針對王美鈿反訴部分,則依王美鈿主張之土地範圍,改判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吳香官、吳洪官就此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又上訴所得利益未超過限額不得上訴,判決當日即已確定,從而,前案一審判決吳香官、吳洪官勝訴部分,因王樹欽、王美鈿之上訴遭廢棄改判確定,則吳香官、吳洪官前案第1項勝訴部分,其中針對當時訴訟之北竿鄉塘岐段850及850-1地號土地,應扣除王樹欽及王美鈿上訴改判勝訴之範圍(王樹欽82.5平方公尺;
王美鈿130.3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方為經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
⑶依前案判決所載北竿鄉塘岐段850及85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04.88平方公尺,扣除王樹欽、王美鈿前述勝訴部分面積(合計212.86平方公尺),應僅餘792.02平方公尺,但本案被告以此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47.23平方公尺(850-7、850-8、850-9地號均分割自850地號;
850-13分割自850-1地號土地),扣除不在前案判決廢棄之同段850-2、850-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0.72平方公尺),所餘面積達856.51平方公尺,兩者並非一致,猶有64.49平方公尺的差距,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案判決所確定之範圍,本院應受拘束,僅從土地面積計算而言,已非可採。
⑷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或證書真偽之訴訟類型。
其所謂「法律關係」乃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本件與前案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即屬後者。
且訴訟必具備訟爭性,而有原告被告雙方。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亦即當原告所主張之某項權利或法律狀態面臨現實的危險或有不安的狀態,對否認或反對其權利狀態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排除其危險,除去其不安。
因此,前案訴訟中本訴原告吳香官、吳洪官與本訴被告王樹欽及王美鈿(反訴原告)就其等主張之土地範圍,分別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訴及反訴),充其量僅因其等就特定土地範圍互相否認彼此有此權利而已。
⑸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院字第2794號解釋參照)。
系爭土地前案確定部分固指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北竿鄉塘岐段850及850-1地號土地扣除王樹欽、王美鈿勝訴以外部分及同段850-2、850-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非係以判決直接認定吳香官、吳洪官對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則前案所涉土地,既非吳香官、吳洪官、王樹欽、王美鈿依法取得所有權,自非其等之私有土地,縱因彼此否認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前審確定判決確認之,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吳香官、吳洪官及王樹欽、王美鈿間而已,不得對訴訟以外之人為任何權利主張。
⑹反觀本件訴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代表國家,就系爭非屬私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前案確認吳香官、吳洪官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土地重疊)對申請登記之被告吳香官、吳洪官提起訴訟,原告既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未曾參與前案訴訟,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復主張:行政法院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均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適用安輔條例規定而因繼承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20、171、195頁),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確載明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之人尚待調查,無法逕命連江縣地政局准許本件被告為登記,而前案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從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符合時效取得之登記請求權人,本院自得加以審認,為上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㈢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被告固持前案一審判決辯稱:被告之父吳金華係自吳金蓮繼承系爭土地,其為吳金華之繼承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0、171、251、255頁),然查前案證人即北竿鄉塘岐村長者林玉英(11年11月27日生)證稱:她不認識吳金蓮,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魚寮及水井係大陸地區梅花鎮人所建,該等人及後代均不知所蹤等語(前案第一審卷㈢第170頁;
前案第二審卷㈢第92頁反面),則吳金蓮是否確於國軍進駐馬祖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而符合民法規定取得所有權,顯有疑義。
又被告於前案一審先陳稱:被告姑婆吳金蓮自清末即於北竿捕魚,系爭土地復於51年由被告父親吳金華繼承(前案一審卷㈢第155頁);
後改稱:吳金蓮為吳金華之姑婆等語(前案二審卷㈠第164頁),對於占有之事實,究為何人占有,權利來源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輕信。
且不論吳金蓮究係被告或被告父親之姑婆,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吳金華均非吳金蓮之適法繼承人,從而,縱認有吳金蓮之人,系爭土地自始為吳金蓮所有,被告父親也無從依繼承關係繼承吳金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而無登記請求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現行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其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陳妹金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38年是軍方使用系爭土地,至50幾年是吳金華用以捕魚、養豬、雞、鴨等語,然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其先證稱:吳金華使用的土地與公車處土地不是同一塊;
後改稱:吳金華的土地很大,包括現在的公車處等語(前案二審卷㈡第192頁),是陳妹金所證內容前後齟齬不一,其對於系爭土地範圍及利用情形是否有明確認識或清楚的記憶已有疑義。
而證人陳要俤雖亦證稱:38年軍人進駐使用,51年吳金華於系爭土地上蓋2座魚寮放置曬蝦皮器具,吳金華之配偶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前案二審卷㈡第193頁正反面),然陳要俤既自陳自53年迄今均住在塘岐村,對於吳金華占有系爭土地之終期始終推稱不知,然卻能明確特定吳金華於68年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且所證吳金華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方式亦與陳妹金所陳相異,是陳要俤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占有時間亦非無疑。
何況陳妹金為被告之嬸嬸、陳要俤之公公為吳金華之拜把兄弟,其等為證明被告之父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本為人之常情,並具有特定目的,可信度顯然不高。
⒊又51年至68年間國軍早於系爭土地上駐守,並蓋有軍舍、司令台、保養廠等設施,且司令台上更鑿有「寒風吹來它冷上齒咬下齒兩腳彈琵琶 五十四.一.十一」等文字(前案二審卷㈡第132、133頁),更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於另案中自陳:38年開始,軍方在系爭土地上蓋軍車集用場,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前案二審卷㈡第191頁正面),於前案更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期間供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進出等語(前案一審卷㈢第272頁、前案二審卷㈡第200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父親吳金華在軍方已排除民眾自由進出營地之情況下,能否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耕種、豢養禽畜即10年間繼續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輟,顯有疑義。
另吳金華之勞工保險紀錄顯示,其於64年間投保單位係「台新企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前案二審卷㈡第13頁),顯未居住在連江縣甚明,非但客觀占有之事實有疑,主觀上也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
又被告家族之遷徙情形,吳金華與被告吳香官於68年8月19日遷往桃園縣;
被告母親陳春妹與被告胞妹吳美金於68年6月25日遷往桃園縣,陳春妹更於67年11月6日前已實際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
被告吳洪官則於67年1月4日遷往臺北市,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54-73頁),可知被告家族之生活重心已於68年「前」各朝臺灣本島遷移,更足見證人證稱及其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自51、58年至68年止由吳金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非真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父親吳金華係繼承吳金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自51、58年至68年因自己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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