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0,再易,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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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
再審被告 曹正平

邱垂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0年4月14日送達(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稱原審二審】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1.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北小段1101-1、110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95地號土地、9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65年3月9日雖經連江縣政府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時,依據時任村長之訴外人謝信有所出具之保證書,分別將995地號土地登記與訴外人謝奕灼、996地號土地登記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曹正平之父曹春芳所有,惟此等登記效果僅止於推定所有權,如系爭土地存在真正權利人,仍得以反證推翻,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事由。

而且證人謝信有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下稱原審一審)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中明確證稱其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時,未曾替曹春芳簽名蓋章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上謝信有之印文係他人蓋印,系爭土地因而錯誤登記於曹春芳名下等情,可證明曹春芳持以登記之保證書,不符土地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登記時須檢同之證明文件,則曹春芳具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顯不存在,該土地登記之效力已生疑問,復參諸證人謝信有、劉治國、吳美玉、陳昌蔚、林中超於原審一審之證詞,可證明其等親身見聞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家族之人持續占有、使用及耕種,與曹春芳無涉,已足推定再審原告始為系爭土地適法有所有權之人,如再審被告有所爭執,應由再審被告另舉反證推翻。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曹春芳取得9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再審被告邱垂旺於原審一審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曹正平購買系爭土地,其等是合建契約,無需再買賣,而因再審被告曹正平住桃園,較不方便,故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再審被告邱垂旺,由其辦理合建之後續流程等語,足證再審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其等於108年7月3日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且就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其上並未約定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若確有辦理合建後續流程之需求,僅需由再審被告曹正平出具授權書委任即可,豈會在未經信託或其他保障下,即以直接過戶所有權之方式為之,實有違經驗法則,故再審原告亦否認上開合建契約之真正,再審被告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之移轉所有權,再審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準此,再審被告曹正平係繼承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未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邱垂旺則與再審被告曹正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受信賴保護,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即應屬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忽略上情,混淆土地登記制度之推定效力與絕對效力,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一環。

3.再者,觀諸再審被告曹正平前往再審原告林金福之辦公室,與再審原告林金福提及系爭土地問題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曹正平對於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耕種之所有事實並不爭執,亦對65年總登記時發生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時空背景知之甚詳,甚任由再審原告林金福於形式上已登記予再審被告曹正平之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耕種,而不主張任何權利,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效果,認再審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下述證物:1.曹春芳於6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為軍職人員(退伍後任職退輔會技工),有其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時所附之保證書及83年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其職業並非當時需占有土地耕種之農民,且其斯時之住址「南竿鄉四維村五鄰65號」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復未有其先祖祖厝或墳墓,顯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自屬得再審之事由。

2.又由連江縣政府51年9月21日文件、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文件(上證2、3),可知軍方於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有徵用包含再審原告父親林炎炎所使用土地在內之民地,而僅對林炎炎為部分之補償,另馬祖地區因具有戰地特殊背景,於65年土地總登記前,關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地契、權狀等文件可證,取得之原因或為時效取得、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均有可能,故其土地登記均僅依據一定之書面文件而為形式審查,故有關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參酌客觀事證、證人相關證述及當地習慣為憑,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林炎炎占有、使用、耕種之事實,業據前述多名證人證述明確,衡以當地習慣,民眾並不會在不屬於自己之他人土地上耕種使用,參諸當地早期先人之墳塚,多以土堆方式埋葬後,再樹立未刻有碑文之石頭為紀念(上證1),再審原告自小即經林炎炎告知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刻意整理之土堆為其先人埋葬之處,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屬林炎炎占有、使用、耕種,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舉證據未能確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亦無法確認林炎炎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情狀,更認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無法證明為再審原告先人之祖墳,均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為如下之判決:①確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②再審被告曹正平與再審被告邱垂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再審被告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前揭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再審原告雖執證人謝信有於原審一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曹春芳所附具謝信有出具之保證書,其上謝信有之章係遭人偽蓋,無法證明曹春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登記所生推定效力之前提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就林炎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乃以曹春芳為所有權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卷一第430、438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即推認其完成登記之內容為真實,再審原告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欲推翻上開推定效力,應就林炎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洵無違誤;

又證人謝信有於原審一審中雖證稱其任職村長期間,章都放在村公所,可能是村幹事蓋的,其沒有蓋過保證的章等語(見原審一審卷一第491頁),惟亦證稱村長僅為義務職,沒有什麼實質上的權利,只做一些政令宣導,大部分都是副村長及村幹事在處理等語(見原審一審卷一第493頁),可知其名義上雖任職村長,惟對村內事務實際了解之程度反不及於村幹事,堪認該保證書上所蓋之章,縱非其本人所蓋,亦係由其授權詳知村內事務之幹事所蓋印,無法證明該章係遭偽蓋,亦無從證明該保證書之內容與登記當時之事實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該保證書不符土地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登記時須檢同之證明文件,曹春芳具備占有事實之土地登記前提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保證書確為謝信有本人所出具,雖與前述證人謝信有之證詞不符,而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瑕疵,惟參照首揭判決意旨,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保證書之內容與登記當時真實情形相符,不足以動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效力之結論仍屬正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曹春芳依土地法第5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65年總登記時即係由其父母持續耕種,嗣其父母陸續過世後,即改由其繼續耕種至今,有證人謝信有、劉治國、吳美玉、林中超、陳昌蔚之證述可佐,已可證明其為系爭土地適法所有權人,應由再審被告另舉反證推翻,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認定其等所述雖均提及水井之北方或左邊係林炎炎所占有、使用,但均未能確切說明林炎炎係自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土地之利用方式或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均無清楚之認知,參以原審一審囑託連江縣地政局製作之109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尚包含水井之南側土地,益徵上開證人對於再審原告土地利用範圍及確切時間並不甚清楚,自難以其等證言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⒉、⑵及⑶),而詳為證據之勾稽,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者,曹春芳、謝奕灼於65年4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附之保證書,應為熟知村內事務之村幹事經謝信有授權、以謝信有名義所實際出具,無法證明未實際反應登記當時之真實情形,業如前述,再審原告片面指摘登記錯誤,難認可採,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林炎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乙節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有何違誤。

而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林炎炎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無從認定林炎炎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是其另主張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不實、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均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而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未進一步審究此部分事證,亦無違誤。

3.再審原告復執再審被告曹正平與再審原告林金福間之錄音譯文,主張再審被告曹正平於訴訟外已自認系爭土地於65年總登記時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該土地實係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耕種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項事證業已加以斟酌,認定依對話之脈絡整體觀察,再審被告曹正平或僅係期望能安撫再審原告林金福,並透過雙方協商讓利之方式,促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能順利進行、免於訟累,既未肯認再審原告林金福之主張,尚難憑此認定其係對於「再審原告林金福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訴訟外之自認,更無法證明林炎炎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⒉、⑷),而依職權就證據為取捨,核其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違誤可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核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曹春芳於65年3月27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之職業為軍職人員、住址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斟酌系爭土地上存在其先人祖墳之事實(上證1),及林炎炎曾就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獲補償之證明文件(上證2、3)等重要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再審之事由云云。

惟查:1.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證人謝信有於原審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很大的墳墓與下水井附近的土地,是否有看到何人在耕種?)...下水井右邊的土地是我舅媽借給我使用,從下水井到上水井邊的土地應該都是曹家所有。」

(見原審一審卷一第492頁),證人劉治國亦證稱:「(法官問: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否了解?)地號我不知道,如果以路邊的水井為準,北方是林炎炎種地瓜、高麗菜,南邊是曹家兄弟的。」

、「我經常看到水井的北邊是林炎炎在種菜,南邊是曹家兄弟在種地瓜及空心菜」等語(原審一審卷一第500頁),足證曹春芳家族等人確實際於系爭土地耕種,若僅以曹春芳於身分證件上登記之職業非農民、地址非在系爭土地上等戶政形式上之登記內容(見原審一審卷一第436、443、444頁),遽予推論其不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嫌率斷,自難認此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

2.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存有先人祖墳乙節,業已加以斟酌,認定依據原審一審之現場履勘照片,再審原告所指之祖墳,既無碑文,更滿布野花雜草,未見清理,更無祭祀之痕跡,難認確為其先人祖墳,亦無法據以推認林炎炎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⒉、⑷),而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核其認定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再審原告所提上證1(原審二審卷第23至37頁),縱可認定馬祖地區早期之先人墳塚習俗均係以土堆方式樹立無碑文之石塊,仍無從證明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堆即為再審原告之先人祖墳,難認屬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證物;

至上證2、3之文件(見原審二審卷第75至86頁),內容雖可見林炎炎曾因所使用四維段之土地經徵收而獲補償,惟該等文件上並未列明地號,復無檢附土地所在之位置圖,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亦非屬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3.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就等證物縱未加以審究,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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