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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妮蒨
非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藍鳳嬌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母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戊類事件,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參考。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惟因本案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經移送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一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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