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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叙淂
被 告 劉財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6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7,91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消費款項,但其積欠款項算至96年7月3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19元,連同利息9,244元、違約金7,788元,合計34,95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此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上述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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