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
- 二、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所示應付會款日之終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
-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附表編號三十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秀即被告之前妻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 三、被告則以:我對於自己擔任江文秀死會會款之保證人並不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保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
- 六、本件係因合會有所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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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素婉
被 告 王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所示應付會款日之終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所示應付會款日之終日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9年度促字第23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經數次變更,最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秀即被告之前妻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擔任原告死會會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系爭合會於106年1月8日起會,每月8日開標,並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加標1會,採內標制,每會份之會款1萬元,共73會份(含會首),江文秀參加2個會份,各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得標,分別標得合會金59萬2,700元、60萬2,700元,共119萬5,400元。
江文秀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2萬元會款,然被告及江文秀自108年2月9日起拒付會款,屢催未果,依約定各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會款,否則應負遲延之責。
又江文秀及被告既就已到期之會款不為給付,則就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則以:我對於自己擔任江文秀死會會款之保證人並不知情,領取合會金收據上之保證約定,係江文秀盜蓋我的印章、偽造簽名,江文秀有多次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且於離婚時我已與江文秀協議就系爭合會會款由江文秀自行負責,故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為辯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江文秀未清償之會款,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存有保證契約?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秀參與系爭合會,江文秀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並交付載有保證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印文之合會金取款收據(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江文秀及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拒絕給付死會會款迄今,該等會款由原告代墊與其他會員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互助會規章及名單、系爭保證契約書等件在卷(促字卷第7-11頁)可為證據,被告對江文秀標得合會金,此後未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書係遭偽造簽名、盜蓋印章,本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系爭保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自應就印章遭盜用乙情為舉證。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書係遭江文秀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且江文秀對於本件合會事件表示願意負責,且對於偽造文書等情未為反駁等情,固提出其與江文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協議書以為證(本院卷第35、37、171、177-185頁),然原告於給付得標合會金與江文秀,並取得系爭保證契約書後,曾致電向被告確認,依卷附兩造俱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原告明確向被告確認對於系爭合會及擔任保證人等事宜,被告在電話中對於原告之詢問,屢屢表示「知道了 OK 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是倘被告確實對此事未知情,依通常情形,系爭保證契約書如遭他人偽簽、盜蓋,於債權人向保證人為查核時,自當立即否認或質疑,然被告於電話中對此毫無爭執,反而表示理解,未見有何詫異、不解之反應,因此,被告是否確無事前授權或同意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已非無疑。
被告復辯稱:其於電話中之回應,僅是表達會向江文秀確認,並非承認等語,然假設系爭保證契約書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遭盜蓋、偽簽,則被告自當於向江文秀確認後,及時向原告為反應,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舉措試圖處理,亦與常情有違。
準此上情,被告抗辯就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簽名、蓋章未經其事前之授權或同意,而為盜蓋、偽簽之事實,更顯疑義。
又依兩造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屢屢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會款,而被告表明自己是事後才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但出於道義責任始陸續匯款與原告直到108年2月等情(本院卷第89-149頁),然參以被告與江文秀於107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且被告更曾試圖與原告商議以50萬元和解等情(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授權或同意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何以持續為江文秀繳款,更積極處理此項民事糾紛,是被告所辯,系爭保證契約書係遭江文秀所盜蓋及偽簽,不能採信。
㈣縱認江文秀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但被告事後仍然承認擔任保證人,茲說明如下:⒈「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得因本人承認使其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⒉倘江文秀未經被告同意而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乃基於被告與江文秀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且原告更於取得保證契約書後,親自致電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擔任江文秀會款之保證人無誤,並同時錄音存證,可見原告相當重視相對人為何人,以確保交易風險、避免損失,是縱被告係遭冒名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仍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依前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當原告明確向被告確認對於系爭合會及擔任保證人等事宜,被告表示「知道了 OK 好的」等語,足證被告於原告告知江文秀參加互助會及其以被告為保證人後,已同意作為保證人。
況被告有陸續依此保證契約繳交死會會款,更曾試圖與原告商議和解事宜,更在在顯示被告已承認該保證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保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縱遭他人盜蓋,亦因被告之承認溯及成立,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秀參與系爭合會,江文秀及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拒絕給付會款,而該等會款由原告代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江文秀遲延給付會款,就已屆期部分,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而未屆期部分,因被告及江文秀就前開已屆期部分俱未給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於屆期時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經認定如前,且該保證契約被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逕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因合會有所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編號 應付會款日之終日 (即開標日起之第3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2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1日 3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4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1日 5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6 108年6月27日 108年6月28日 7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8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9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1日 10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1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2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1日 13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8日 14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1日 15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1日 16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1日 17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1日 18 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11日 19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1日 20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8日 21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1日 22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1日 23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1日 24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1日 25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1日 26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27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8日 28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29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1日 30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1日 31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1日 32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1日 33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1日 34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35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1日 36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1日 37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1日 38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1日 39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1日 40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1日 41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8日 42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1日 43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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