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0,簡上,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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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啓濤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佑民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啓濤之戶籍雖設於連江縣○○鄉○○村00號,但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查訪林啓濤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函復:該址已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現地查訪居民告知林啓濤多年未回馬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9頁),且林啓濤並向本院陳報:自99年4月27日起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同卷第177頁),惟原審就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以林啓濤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送達自非合法,復逕以林啓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雙方均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除有林啓濤之陳報狀外,亦經上訴人林佑民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明確(同卷第177、188頁),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共同主張: ㈠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於73、74年間向訴外人林頂應、林其霖、王釵官、林泰盛、陳金蓮等5人(下合稱林頂應等5人)徵收坐落重測前連江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1、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並合稱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

後來連江縣地政局(106年1月1日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局)於88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未查閱地籍圖,以致僅將581地號土地(以原有面積),重測後變更為南竿鄉福沃段263、263-1地號土地(下稱263、263-1地號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則公告為無主土地。

林佑民乃於96年11月8日,針對無主土地,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8月28日分割出同段26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260地號土地、260-6地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啓濤。

㈡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之南中小段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上,既經徵收合併應屬國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不因地政局辦理之作業疏失致成為無主土地,當然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林佑民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言,其以贈與為原因而轉讓260-6地號土地與林啓濤,應係無權處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甚至,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林佑民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啓濤,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均屬無效,林啓濤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啓濤塗銷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再塗銷林佑民就26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

㈢於原審聲明:1.確認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2.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林啓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共同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林佑民之父林福壽所有,其自62年起讓與林佑民種植地瓜、蔬菜及果樹,迄今未曾間斷。

且系爭土地係經連江縣府公告為無主土地,經林佑民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地政局公告無人異議後,而於96年1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02年再分割出260-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啓濤,上訴人均為善意信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有絕對效力,不因物權變動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私下查詢林頂應等5人並未向地政局申請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記,應非所有權人,縱認地籍圖重測將上述5筆地號土地合併,依相關規定應保留號數在前之576地號,而非581地號,此不符地籍編排邏輯,應為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所致。

又土地登記簿至多只能確認林其霖所有之576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王釵官所有之577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林泰盛所有之577-1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陳金蓮所有之578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林頂應所有之581地號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但以登記簿無法認定為263、263-1地號土地是其土地之一部分;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也未記載係分割自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之任何1筆土地,應可確認上開重測前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

何況,263、263-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指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面積相差888.25平方公尺,縱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460.47平方公尺併入計算,尚有415.79平方公尺之落差,故被上訴人認為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未提出地號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徵收補償等證明文件,馬防部向前述5人辦理土地徵收登記,並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訴訟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共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會同雙方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189至19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佑民於96年4月17日,檢附證人林春仁、林金佃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地政局審查後於同年11月8日准予登記。

⒉102年7月16日由林啓濤代理林佑民申請分割,地政局於102年8月13日將上開土地割出同段260-6地號土地。

同年月19日亦由林啓濤代理林佑民申請,將260-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給林啓濤,地政局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准予登記。

⒊260地號土地(面積396.75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林佑民;

260-6地號土地(面積63.72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啓濤。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前576、577、577-1、578、5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⒉林佑民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佑民因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啓濤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馬防部於73、74年間向原所有人林頂應等5人徵收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登記清冊為證,並有地政機關土地合併重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28、257至284-4、31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徵收資料、土地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併後地號為581,而非保留在前之地號(即576),不符地籍編排邏輯等情,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然本院認為,本件起因係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營業處,為配合就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無論是徵收、占有民眾之土地,於戰地政務解除後,為落實「還地於民」之政策,乃清查檢討「營區外土地」欲主動通知民眾購回,因此發現上開徵收合併之「營區外土地」,容有下述之面積誤差,遂於103年5月5日函請地政局釋疑,地政局除以下述釋疑函說明原委外,並於同年9月30日召開協調說明會,林佑民與會(原審卷一第190頁簽到簿),會中陳明地政及測量人員一連串作業之瑕疵(如下述),致有本件紛爭。

是以,地政機關即便有未依規定保管土地合併申請書、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併後土地未保留在前之地號等行政瑕疵,也無從將地政機關之錯誤轉由國家即被上訴人承受,否則當有真正權利人申請購回土地,則土地「憑空消失」而無法讓其購回,豈符事理?而就馬防部徵收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乙事,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徵收原始資料,然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原被徵收人或其繼承人等曾有質疑徵收瑕疵之事實,上訴人徒憑己意指稱徵收不合法,已難採取。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原審卷一第307-314頁)整體觀察,74年10月23日辦理徵收合併登記之多達42筆,前述林頂應等5人之5筆土地之合併為581地號1筆,只是7張登記清冊中的1張(原審卷一第311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已載明登記原因為「徵收」,該5筆土地之登記清冊也標明合併前、後地號及581地號之加總面積1290平方公尺,同時在登記清冊上特別註明合併前5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合併後保留之581地號土地地目「道」,由此可見,合併後地號未如上訴人指稱符合編號邏輯,乃是因為馬防部於申請登記時指定保留地號而來。

準此,堪認上訴人摭拾若干程序細節及被上訴人未能保存30年前之徵收印領資料,即質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不足採取。

另被上訴人主張581地號土地,於88年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263、263-1地號土地之事實,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27頁)可查外,並有地政局函覆之釋疑函可為佐證(原審卷一第29頁),此部分事實均應信為真實。

⒉重測前576地號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577地號土地面積為210平方公尺,577-1地號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578地號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5筆土地於74年10月23日合併登記,合併後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225+210+300+165+390=1,290),有前述之登記清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1頁)。

對照581地號重編後之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有363.81、37.94平方公尺,即重測(編)前後之面積大幅減少888.25平方公尺(1,290-363.81-37.94=888.25)。

據前述地政局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經本所再就新、舊地籍圖逐一套繪檢查後,發現重測後263、263-1地號土地「似」為重測前尚未辦理土地合併之581地號土地;

再查,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雖已辦理土地合併,但未修正地籍原圖,而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人員援用合併前581地號地籍圖,加以經通知土地管理機關逾期未到場之情形下發生錯誤情事,致重測前後面積落差達888.25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由此可知,前述之說明乃因國防部軍備局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清查檢討「營區外土地」,發覺土地面積短少請求釋疑後,地政機關為究明原因,乃將新舊地籍圖逐一套繪後,發現上述5筆土地合併時有未一併修正地籍原圖之疏漏,且地籍重測時管理機關未到場等一切情事,本於職責利用測量科技設備及專業判斷所得出之結論,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堪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所稱部分土地未為地籍重測時一併登記之情,應屬可採。

⒊況原審經囑託地政局將重測前、後地籍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繪製成果圖,系爭土地幾乎包含在重測前577、577-1、578地號範圍內,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測量字第1100000323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3、85頁)。

上訴人固辯稱: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加計系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之581地號土地有何關聯,而且重測前地籍圖未經過測量,懷疑套繪有問題等語。

然而,地政局於土地合併時未修正地籍圖面積,以致重測前後面積大幅減少,已如前述。

且測量設備及技術更新進步及公差配賦等因素,致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土地量測之常態,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函文、地政局103年5月27日函、土地登記簿等件足憑(原審卷一第17至34、127至189頁,卷二第83至85頁);

又如前所述,合併後581地號土地範圍原包含重測前581等5筆土地面積共1,290平方公尺,而從前述套疊成果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確小於且包攝在重測前577、577-1、578地號土地之內。

換言之,如再將576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及超出系爭土地範圍之部分577、577-1、581地號土地面積併入計算,面積落差必然大幅縮減,已然可以推翻上訴人指摘仍有面積415.79平方公尺落差之辯詞。

是上訴人所辯與套繪成果圖不符,實為其主觀推測之詞,難以憑信。

綜合上述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合併後5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8年辦理581地號地籍重測為263、263-1地號時漏未一併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㈡林佑民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所規定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限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如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藉由長期占有而取得該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為合併後5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地政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所繪製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幾乎包含在重測前577、577之1、578地號範圍之內。

姑且不論,前開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合併,但重測前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分別由王釵官、林泰盛、陳金蓮,各於65年4月1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28頁)。

而林佑民聲稱其自62年起種植地瓜、果樹及蔬菜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即便屬實,則不論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在其占有時效屆滿以前,系爭土地本質上屬他人已登記之土地,當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餘地,不因地政局之作業疏失,誤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使本無權利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林佑民依法既已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可能,則其主張62年至92年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是否為真,均無論認之必要。

⒊林佑民雖再執107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作出撤銷地政局之撤銷登記處分決定,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前法院認定存在等語。

惟首應說明者,乃民事法院之判斷,除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制外,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斷之拘束。

其次,依該判決理由所述,其訴訟爭點在於地政局撤銷林佑民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公告註銷權利書狀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審卷一第89頁),與本件爭點即確認私權存在與否並不牽涉;

又上述判決理由亦說明「原告(即林佑民)取得所有權之系爭登記,是否符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要件,應由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已明白揭示未就林佑民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審認,從而林佑民認本院判決應受前述判決所拘束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林佑民請求塗銷登記?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第227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228條定有明文。

此外,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既已徵收為國有,且登載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於土地登記簿上,即屬已經登記完成,而屬國有地無誤,不因錯誤地籍重測,及誤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而變更其屬性或喪失所有權。

即便林佑民事後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經地政局於104年1月9日撤銷權利登記,林佑民提起行政訴訟成功,地政局仍在260地號土地謄本上註記「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登記,是否符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要件,應由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

是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屬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而有「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自應視為國有財產。

再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亦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訴訟,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亦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故均有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之訴訟。

⒉其次,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林佑民既自陳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自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系爭土地前經馬防部徵收為國有在案,而林佑民之系爭土地登記本身既有塗銷之原因,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自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林佑民主張塗銷該不實之登記。

⒊上訴人雖辯稱:林頂應等5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記,應非所有權人,以及被上訴人未提出辦理徵收價購土地之補償證明及申請登記文件等語,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登記之推定力之明文。

登記之推定力,至少具有兩項效果:①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

②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

而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在權利推定,一般而言與事實推定相同,得以反證推翻之,為登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法律程序更正其登記前不得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內容,已分別列載收件日期及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等,依上說明,發生推定「林頂應等5人原為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馬防部向徵收重測前581等5筆地號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等事實之效力。

衡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乃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登記,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 (蓋土地登記係根據許多原始資料如當事人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始作成)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否定登記內容,應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應負反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登記推定力,而前述均係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自無須進一步證明徵收合法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本院確信其所謂例外情事為真實,自非可採。

⒋從而,林佑民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既有塗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林佑民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林啓濤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前述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林佑民固然以時效取得為由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實因地政局一連串之行政疏失,以致誤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錯誤公告所致,已如前述。

然其事後將260地號土地分割出260-6地號土地後再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啓濤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林啓濤抗辯其為善意受讓人,則本件應審酌林啓濤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2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首先,應說明的是,所謂「善意」係不知情之意,善意受讓人也就不知道前手是無權處分人之意。

綜觀本案所有過程及林佑民與林啓濤之關係,在本件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林啓濤均未曾到庭,且僅設籍於南竿鄉福沃村外,長年在臺灣生活,而鮮少回連江,因此,即便是林佑民於102年間將260-6地號土地贈與給林啓濤,林佑民迄今也說不出兩人之間究竟有什麼足以受贈土地之交情存在。

尤有甚者,本件因送達問題,林佑民也稱不知道林啓濤的聯絡方式、在台實際地址,只能透過林佑民姐姐間接聯繫(本院簡上卷第128頁)。

因此,從本件糾紛開始,103年間由地政局召開的協調會,僅由林佑民與會,嗣後地政局註銷土地權狀,也僅由林佑民為行政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林啓濤對其權益,似全權委由林佑民幫其爭取。

然而,在102年間確是反過來,由林啓濤從臺灣回連江,代理實際居住在連江的林佑民,取具林佑民的印鑑證明,辦理260地號土地分割出260-6地號土地後,申辦土地贈與之免稅證明、再代理林佑民申辦移轉登記。

種種過程,林佑民基於林啓濤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林啓濤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不免讓人懷疑其真實性。

其次,系爭土地業經國家合法徵收為公有,即屬國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實為重測前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再重測前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原為旱地,重測前581等5筆筆土地已於73、74年間合併並由馬防部徵收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原審卷一第17頁);

另觀地政局於88年辦理重測時,未察覺該等土地已合併,而僅將58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263、263-1地號土地時,亦登載地目為「道」等情,亦有263地號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足證國家徵收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道路用途,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林佑民雖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260-6之土地所有權與林啟濤,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而屬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移轉登記,故林啟濤無從主張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啓濤塗銷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正當,故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佑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佑民塗銷102年8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之2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佑民所有後,再塗銷林佑民就26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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