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0,簡上,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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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設連江縣○○鄉○○村00號 法定
代理人 劉增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⒈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面積6045.3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管理。

⒉上訴人李金龍主張其父李伙犬就坐落1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18-1(1)地號、面積504.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於46年至57年占有為農耕、墓地使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異議,嗣調處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李伙犬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指之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登記請求權等語。

⒊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並由上訴人父親李伙犬單獨繼承,且有證人林春仁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李伙犬於46年7月至57年6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農作使用,且土地上有上訴人祖父母之墳墓,李伙犬於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既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上訴人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同其於本訴部分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因涉及國家財產之得、喪、變更,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實施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於本訴、反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18-1地號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12月2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7年5月26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98年4月13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再於99年4月7日由國防部軍備局無償移撥予被上訴人,未經徵收或價購,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有18-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無償撥用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41頁、補字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由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訴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或李伙犬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見簡上卷第73頁)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李伙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其先祖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且無證人可證明關於上訴人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又上訴人自陳其祖父有上訴人父親李伙犬及伯父等繼承人,但無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更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父親李伙犬單獨繼承,據此,其主張係由李伙犬之所有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李伙犬所遺土地乙情,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雖提出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簡上卷第2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明為真。

經查,證人林春仁經本院通知後到庭,於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證明書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沒有印象有簽過,印章是我的(見同卷第254-256頁);

嗣於上訴人詢問時,改稱:我有一點點印象了,印象中有跟李金龍去簽名蓋章,蓋在證明上訴人的土地證明上,但是蓋章的那張上面寫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卷第257頁),因證人林春仁對於系爭證明書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無從推定其真正;

酌以證人林春仁其後變更說詞:印象中曾經為上訴人證明土地乙事,然對於證明之文書則毫無記憶,參證人林春仁自述其不識字、不認識李伙犬等語(見同卷第255、256頁),自不足以使本院相信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縱使系爭證明書之印文確為證人林春仁所有,然證人林春仁證述其出具四鄰證明書當時並未親自到場指界(見本院簡上卷第255頁),再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指稱之祖父母祖墳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位於其周圍土地即同地段第322地號土地上,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同卷第145-173、201、203頁),及證人林春仁於本院證述:我大概7、8歲時看過上訴人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到我10多歲就離開馬祖了等語(見同卷第257頁),而證人林春仁27年1月生(見原審卷第152頁),則其至多可證明上訴人父親占有之期間應為34年至40年間,核與證明書所載作為祖墳使用及李伙犬是自46年至5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節不符,是如何作成及內容是否真實均堪存疑。

⒋另觀證人林春仁證述:雖其幼年約7、8歲時,曾見過上訴人父親於系爭土地種地瓜,但種到何時並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25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林春仁可能不知道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林春仁顯就上訴人父親對系爭土地占有狀況不清楚。

且證人林春仁又稱:上訴人父親從事捕破漁網的工作及打漁,很少見過其種田等語(見同卷第25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父親去打漁,就沒有時間耕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父親若以捕魚或補網為本業,殊難想像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縱使偶有農作,也與時效取得「繼續占有」之要件不符,是依其證言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李銀俤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距我家土地約100公尺,大概50初頭年至60幾年,亦即我20幾歲時,有看到被告父母親在該地上種植地瓜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7頁),然依卷附證人李銀俤戶籍資料,其係於34年出生,依上開證述其20歲時應為54年,倘證人李銀俤所述為真,其可證明上訴人父親最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54年,再參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父親自幼於系爭土地耕作,在我國中2至3年級時,即58至60年間,我父親去打漁,沒有時間耕作,系爭土地遂於60年至70年遭軍方占用等語(見同卷第79、80、300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期約為60年,如此相互勾稽,李伙犬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54年至60年,與前開時效取得規定應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20年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李銀俤並未常常到系爭土地,且時隔久遠,記憶恐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如李銀俤不常經過系爭土地,如何證明李伙犬確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本院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而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觀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108年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範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仍與證人李銀俤、林春仁於111年3月24日履勘期日指界之藍色、綠色區域輪廓有明顯出入,又系爭土地與前開2位證人指界之重疊部分面積僅174.2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暫編18-1(8)地號),僅約佔系爭土地面積504.39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因無法互為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自難取信。

再者,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現場所指界之系爭土地範圍均位於18-1地號土地上(參附圖二紅色區域),而本次指界範圍則擴及同地段18-1、243-2、322地號土地(參附圖二黃色區域),與前次指界之面積及外部輪廓顯有落差,倘如上訴人所述逾20年來占用系爭土地,衡情應對系爭土地狀況相當瞭解,但上訴人申請登記及指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卻先後歧異,上訴人雖辯稱108年亦有指界C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此外,經查現場坐落之豬舍及墳墓均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與其抗辯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農耕及墳墓祭祀,以及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為豬舍使用等情不符,自難採信。

⒎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尚有以上諸多瑕疵及疑點,所提之證據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上訴人雖稱其土地係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致占有受妨害,故應轉換舉證責任等語為辯,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本件倘上訴人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實在,固屬陳年舊事,難以保存證據並提出,惟無法律明文此情形應轉換舉證責任,又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至少應留存人證以外之物證(如照片、界標及機關測量、現實繼續占有中之狀態等),但65年起開始有地政機關,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處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見簡上卷第71頁),本件訟爭既係上訴人怠於保存證據及及早提出申請所致,以至地形地貌改變、人事皆非,土地現狀與上訴人所述當時農耕之情況大不相同,上訴人直到108年間始向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雙方於109年7月始至本院訴訟,本院自不可能僅憑證人林春仁、李銀俤如前述具有瑕疵的證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採,仍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以維公平正義,否則正如上訴人所言馬祖地區土地尚有大部分未經登記,因時空環境已有許多人遷居臺灣各地,如覓得1、2人願意出具書面證明或相互勾串出面證明,即可主張數十年前占有事情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無異使投機之人「先登記先贏」,亦難達成政府還地於民之宗旨。

㈡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自明。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外,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涉及國家財產之得、喪、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現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本訴,顯非管理機關得基於保存目的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述說明,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對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難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適格之國有財產署並非本訴之原告,據此,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或由其父李伙犬係於地政機關設立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是其主張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之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難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因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無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圖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附圖二:111年6月21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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