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0,聲,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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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福太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相 對 人 林宜孚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林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547元,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560元,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為就相對人林寶國所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及相對人林宜孚所有同地段512-1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3,547元及40,56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及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雙方訴訟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持本院發給之訴訟終結證明,辦理系爭土地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完妥,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提出證明,乃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號及第2號提存書、10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及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送達相對人之回執可參,惟本院未受理雙方就上述擔保金之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含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表可證,是依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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