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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穆薇婷
被 告 蔡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依上述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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