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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覆鐵皮之木造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查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40.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見訴字卷(一)第25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806元【計算式:40.14平方公尺×12,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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