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0,訴,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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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至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倫
被 告 曹金官
曹依俤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曹
金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曹常
訓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曹亞穎
曹國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宏宇
指定送達處所:連江縣○○鄉○○村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張介欽,訴訟中變更為黃智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3日法令字第11008509881號令在卷可查(110年度補字第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61、16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伊所管理之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符取得時效要件,無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求為命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存在之判決。

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343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4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前為南東小段924-3地號,戰地政務時期經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及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於77年無償撥用與原告興建聯合司法大樓及看守所分舍,於80年5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連江縣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但被告之母即劉黁妹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訴外人張金蓮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系爭土地為劉黁妹自33年3月至43年3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依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地政局公告後原告均提出異議,於109年7月3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劉黁妹登記。

嗣張金蓮於109年10月5日出具撤銷保證聲請書,地政局於翌日駁回登記申請,被告曹宏宇再於109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木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提予地政局,主張劉黁妹自49年2月27日至62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上述四鄰證明書內容均為不實,被告未能舉證劉黁妹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劉黁妹於109年7月30日已死亡,乃以劉黁妹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連江縣,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㈡本件於109年7月30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劉黁妹登記,原告3人於同年8月12、14日分別收到連江縣政府送達調處紀錄表,於同年月20日共同具狀以劉黁妹為被告,起訴為相同之請求(下稱前訴),但於110年3月31日已具狀撤回前訴,視同未起訴。

縱原告同日向被告提起本訴,仍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起訴欠缺保護必要。

㈢劉黁妹自33年至6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645-1、648、656、665-1、1354、1354-1至1354-4、1577、2036-3、2036-4等地號共12筆土地,用以種植地瓜及季節性蔬菜等農作物,被告曹金官、曹金章、曹常訓、曹依俤及曹宏宇等兄弟5人時常幫忙農作事務,劉黁妹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時效完成要件,得視為所有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與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之規定,自得依法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8頁):㈠1194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前為南東小段924-3地號,其上現為法務部○○○○○○○○坐落位置,原為陸軍醫院部分院址,於77年經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及馬防部無償撥用與原告興建聯合司法大樓及看守所分舍,於80年5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連江縣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劉黁妹以時效取得為由,於107年以張金蓮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經地政局公告後原告均提出異議,於109年7月30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劉黁妹登記。

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0日提起前訴。

張金蓮於109年10月5日出具撤銷保證聲請書,地政局於翌日駁回登記申請,經曹宏宇再以陳木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提予地政局。

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前訴,並以劉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黁妹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系爭土地所在之1194地號土地於80年5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連江縣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45頁)。

則本件經地政機關調處後,原告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顯然雙方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成為被告所有。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屬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

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如涉及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憑採。

㈡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得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查本件前於109年7月30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劉黁妹登記,原告不服而於收到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之109年8月20日提起前訴,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前訴,同日以劉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調處紀錄表、地政局送達證書、前訴民事撤回狀及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109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29頁,補字卷第7、124、125頁)。

則原告提起本訴距原告於同年8月12、14日接到調處通知,雖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原告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私權爭議,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欠缺保護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劉黁妹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方得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辯稱劉黁妹自33年至65年間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云云,提出張金蓮、陳木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見補字卷第55、138、75至87頁,本院卷第327至339頁),並聲請證人陳木旺及曹冬金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第157至159頁)。

查:⑴本件被告提出由張金蓮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張金蓮復於其後出具撤銷保證聲請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況,本人並不瞭解,爰聲請撤銷充任本件保證人(見補字卷第133頁)。

對照被告曹宏宇陳述張金蓮那張證明書係伊為張金蓮寫的,張金蓮只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3頁)。

則張金蓮原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既經張金蓮以撤銷保證聲請書聲請撤銷,並說明不清楚系爭土地實況,且內容非張金蓮本人書立,即難採信。

⑵陳木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我到地政機關寫證明書,簽名以外的字是他們寫好我簽名蓋章;

我約7、8歲開始看到被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直到38年阿兵哥來台就沒耕種了,因為他們會放狗出來咬人;

我不知道被告父母耕種系爭土地到何時,因為當時我也到處跑;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

51年醫院蓋起來以後,這附近就沒人在種田了,51年以後被告爸爸媽媽就被趕下山了;

(問:既然你這麼說,四鄰證明書上49年至62年,這是誰幫你寫的?)地政裡面寫的,我只帶著印章和身分證,沒有注意年份,就簽名蓋章了;

我6歲時被告家就在種田,但阿兵哥來就沒種了,阿兵哥來是38年的事;

我簽四鄰證明書時,沒有詳細看過,我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則陳木旺出具四鄰證明書時,未詳閱核實內容即逕為簽章,且自承不知道系爭土地確切位置,又先證稱51年以後,被告父母即未在附近耕種,復稱38年以後,被告家族即未耕種,均與其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劉黁妹於49年至6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符。

是陳木旺顯就系爭土地占有狀況不清楚,無從按其證言或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劉黁妹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乙情為真實。

⑶證人曹冬金證稱:我有看過劉黁妹在這附近耕過田地,但位置在哪不知道,何時耕種時間太久了不記得;

我親眼看過被告家人耕種但不記得位置(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則證人曹冬金對於劉黁妹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時間及位置均不清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另提出過往照片比對系爭土地近況附近照片,並佐以陳木旺及曹冬金證述劉黁妹耕種作物等情,辯稱系爭土地確屬劉黁妹在生前從事耕種而繼續占有云云。

惟陳木旺及曹冬金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乙事,論述如前。

又被告所舉之照片均未能顯示劉黁妹確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亦不得作為佐證被告答辯為真。

⒊本院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乃依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觀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附圖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現場所指界之範圍明顯大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擴及於同地段645、645-1、2036-5、1194-1等地號之土地(參黃色區域),可知本次指界與被告向地政局申請複丈時指界位置、面積、外部輪廓(參紅色區域)有極大落差。

又劉黁妹曾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放棄如附圖一所示1194(1)、(2)、(5)範圍,有土地放棄同意書可證(見補字卷第96頁),倘如被告所述逾30年來占用系爭土地,衡情應對系爭土地狀況相當瞭解,但被告申請登記及指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卻先後歧異,難認其抗辯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農耕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現場指界之範圍(指附圖二黃色部分)包含劉黁妹實際上有使用而尚未完成登記之部分土地,及部分土地和他人指界重疊而放棄,而只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仍與證人陳木旺於履勘期日指界之藍色區域輪廓有明顯出入,因無法互為佐證,所辯亦不足憑。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徵收或價購之證明,應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等語,惟探求該條項規定意旨,係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非依法定程序致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有權,但並未減輕或倒置被告之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似認政府機關負擔有給予對價之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⒌從而,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尚無從證明劉黁妹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以上之事實,不足認定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

㈣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明文。

次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劉黁妹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即非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因此,被告抗辯劉黁妹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時效完成要件,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失所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劉黁妹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難認被告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則被告抗辯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及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規定,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圖一:連江縣地政局107年12月26日複丈通知書所附地籍參考 圖
附圖二: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2月23日測量字第1100003816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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