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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2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743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76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舉行公證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已歿)、丁○○、戊○○與己○○,均已成年。
兩造結縭約35年,婚後共同努力儲蓄,購買數筆不動產,盡數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貪圖財產,明知當時適逢原告與大女兒丁○○發生衝突、感情最不佳時期,於99年6月15日將婚後財產連江縣2筆土地與房屋贈與兩造大女兒丁○○。
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長達10餘年,直至近期自小女兒戊○○轉述,始知悉被告已將2人共同賺取之婚後財產,贈與過戶予大女兒丁○○。
㈡被告又在兩造大兒子丙○○不幸於96年3月20日逝世後,其車禍損害賠償訴訟乃以丙○○保險金中之200多萬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
最終法院判決確定,取回200多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後,因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擔保金乃由保險金轉換而成,擔保金理應由兩造各自取得2分之1。
豈料,當200多萬元之擔保金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竟不願匯回一半擔保金數額予原告,甚至躲至福州避不見面,最終因被告母親出現協調,被告始將擔保金之一半返還原告。
㈢兩造於96年兩造尚共同居住於連江縣時,原告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然儘管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供其兄姊照顧,卻因原告哥哥身體不佳、姊姊事業忙碌,讓母親無法獲得良好照顧,原告後來雇用外勞照顧母親,成效亦不佳。
原告遂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搬至臺北照顧母親,原告留在連江縣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費,原告為此更購買房屋(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8樓之1,下稱北投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希望被告為了家庭與婚姻之圓滿,協助照顧原告母親。
惟被告卻不顧原告母親無人照顧,拒絕搬至臺北居住,夫妻無法同心,實令原告相當難過。
面對被告拒絕搬至臺北照顧原告母親,為了年邁之母親,原告一肩扛起照顧母親之重擔,仍隱忍難過心情,辦理退休搬至臺北,自97年至98年間起迄今兩造已分居十數年,期間少無互動,除於102年因原告母親往生時,被告返臺奔喪短暫見面一次外,期間並未曾再碰面或有其餘互動。
近期原告始知悉被告將名下數筆不動產過戶予大女兒丁○○,專程到連江縣欲與被告碰面了解狀況,被告卻始終避不見面,足見兩造感情之不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於原告欲與被告溝通時,更不願與原告見面,令原告再度心寒。
基此,原告過去考量子女尚年幼,不斷隱忍未提起離婚,如今子女皆已成年,兩造長久分居,實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2人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承前所述確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其自99年間起,在沒有丈夫的幫助下,賺錢養家。
在這期間,原告將領取之退休金留於自己花用,彷彿照顧子女非父親之責任,而被告未曾向原告計較此事,亦未要求原告需共同負擔子女之花費云云。
惟查原告自96年7月至111年5 月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8年底皆有匯入不等的金額至大女兒丁○○之帳戶,以作為其就學之生活費,合計259,550元;
自98年9月二女兒戊○○就讀大學時起,亦按月支付其房租及生活費用,合計769,000元,且前開2人之學雜費扣除因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教育補助後,剩餘之部分亦由原告現金支付;
被告部分,原告更從9 6年底至111年5月起訴離婚前,按月支付其3萬餘元作為其家庭支出及生活費用,合計6,009,640元。
又兩造家庭成員之國泰人壽保險費自97年起至108年止亦由原告所支出,合計2,149,991元。
另自98年原告退休後,經被告默示同意,攜幼子己○○至臺北石牌撫養並就讀雙連幼稚園,直至102年夏天國小五年級時,因馬祖該地有保送升學制度之機會,幼子己○○才返回馬祖就讀。期間其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含 學費、補
習費等)皆由原告以現金一人支付,被告分文未出。
原告已盡力照養兩造之家庭,則被告答辯狀所言,家裡生計與子女開銷等大多由被告負擔,又子女年幼時之照養費用皆是由被告一人獨自支付,其對家庭之貢獻難以計算云云,實屬無稽。
⒉又被告答辯狀另有主張原告時常情緒失控、有酗酒、家暴 、恐嚇等情事,使被告曾於警局報案等云云。
查原告自98 年退休搬遷至臺北迄今,兩造僅於102年因原告母親往生時 ,被告返臺奔喪短暫見面一次,其餘時間至111年起訴前止皆分居並未碰面;
且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亦無任何通聯紀綠、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可資證明。
據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言實屬杜撰之詞,實不可採。
⒊被告於答辯三狀中稱證人戊○○可能因記憶不清、與父母方較親密等主觀因素,證言可能有較偏頗云云。
惟被告對於上述之主張並無提供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且若真如被告所言因上述理由使證人戊○○之證述不可信,何以其後被告又以次子己○○、長女丁○○與原告之互動說明原告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告、子女之恐懼?難道次子己○○、長女丁○○與父母之相處較次女戊○○中立客觀、記憶清楚、毫無偏頗可能?被告亦稱其確曾有因原告之激烈舉動去警局報警,因警局員警將報案單遺失,惟其承諾若有需要可出庭作證云 云。然估不論因事
發迄今年代久遠,其可能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該名員警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報警之事實,對於兩造之間互動、家庭成員彼此相處之狀況而言,該員警僅屬傳聞證人,其與親見親聞兩造彼此關係之證人戊○○而言,兩者證明力之高低不言而喻。
又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兩造對於長子丙○○過世後關於保險金之請領確有爭執。
被告於該案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後,不願意依繼承之規定匯回一半之數額予原告。
對被告貪圖財產等一事為本件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其中之理由,此情亦為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所自承,其後雖又稱此賠償金係留存用於子女之生活費、教 育費云云。
是證人戊○○之證述已清楚表明兩造之家庭費用包含房屋之修繕與子女開銷大多由原告所負擔,被告並無負擔相關費用。
且證人戊○○係大學後始至臺灣就讀,於此前對於兩造之互動、家庭彼此相處之狀況應屬明暸,故其證述應屬可信。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訴離婚,則以該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為1,633,017元,消極財產為2,069,342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
另查被告之積極財產如不動產、股票、保險、存款外,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北竿郵局之帳戶資料,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半年内,「同日」提領、轉帳之款項計有數十筆,每筆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合計800餘萬元。
此部分顯非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所載異常密集交易等紀錄,顯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一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詳查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多數款項時間尚隔月餘,並不密集,且除日常生活花費所需外,多數皆是用於買入黃金、定存等事項,皆屬於正常投資之範疇。
被告所述,上列款項顯非退休警察所需,而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云云,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為無理由。
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款項,其中於110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2,006,678元之部分,詳查該筆款項原告係轉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戶頭,並用於購入臺灣銀行之黃金使用, 以每公克1,602元購入1,250克黃金(計算式:1,602×1,250=2,002,500),並於110年9月7日以每公克1,607元賣出1,250公克共計2,008,750元(計算式:1607×1250=2,008,750元)並再轉回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戶頭内。
另就109年10月7日及109年9月7日分別轉帳匯出600,000元及409,500元之部分,係原告匯入其郵局帳戶内做定存使用。
綜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部分,分別已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及郵局帳戶内。
此一部分被告已將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準日時之餘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中,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部分不應重複追加計算之,況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⒉又被告雖稱由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9日可證明原告當時早已開始籌晝離婚訴訟,則原告又於111年5 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提領將近120萬元,顯然有任意處分或係隱匿財產之意圖甚明云云。
惟由原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觀之,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同日提領現金788,000元、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8,632元,共計1,196,632元。
詳查該3筆金額之用途,除108,632元為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外,300,000元之部分為原告委任律師之酬金;
788,000元之部分原告本提領作為次月生活所需之用,然卻於111年6月6日於住家遭竊,此有當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資為證。
⒊另被告對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欲主張追加計算之部分,早至於106年及107年即主張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然此時間點不僅已離本案基準時點已有一定時日,又主張款項為數不少,原告已於歷次準備狀盡力說明,而其餘部分僅做投資及日常生活所花用,於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⒋至被告抗辯剩餘財產分配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查原告之所以婚後負債大於積極財產之結果,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係原告不諳儲蓄、理財所導致。
而係於96年以來按月償還北投房產貸款所致,此一事實即便兩造98年分居仍持續繳納,現今仍存有200萬餘元未償還,此一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成為其婚後財產主要來源,且關於子女的開銷、家庭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難謂分居期間對兩造婚姻毫無貢獻。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74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㈠原告為警察,兩造於76年間結婚即共同居住於連江縣。
嗣原告以其母親罹患失智症,要求被告獨自搬回臺北照顧其母親,但被告亦有父母需扶養,原告因此對被告諸多責難,遂於退休後,99年間隨即以照顧母親為由,帶著年僅6歲之幼子搬至臺北,使得母親與孩子被迫分居兩地。
當時女兒仍在就學,原告絲毫不顧家小生活所需開銷,故被告只能一肩挑起養家活口的重擔,一人留在資源較不充足之連江縣打拼。
自99年間,在沒有丈夫的幫助下,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超商,含辛茹苦拉拔孩子長大,賺錢養家。
在這期間,原告將領取之退休金留於自己花用,彷彿照顧子女非父親之責任,而被告未曾向原告計較此事,亦未要求原告需共同負擔子女之花費,被告為家庭犧牲奉獻,而原告僅考量個人利益即離開雙方共同居住之連江縣十餘年。
㈡在原告99年間搬去臺北,雙方婚姻仍存續中之十幾年來,原告很少返回連江縣;
偶有見面時常常情緒失控、惡言相向,亦曾毆打大女兒丁○○,導致大女兒離家出走。
再者,原告除脾氣不好外,亦曾威脅過被告:「我是警察,我知道打你哪裡,你會沒傷。」
,更甚曾半夜致電威脅被告之母親與姐姐,表明:「我知道你女兒幾點出門。」
等語,使被告心生恐懼。
更有一次,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前,曾前來馬祖與被告見面,不料見面時卻大聲咆哮,情緒再度失控而砸毁身旁之物,嚇得被告至警局報案。
原告上開種種家庭暴力之事跡,皆使被告擔憂與原告見面將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基於此,被告僅能避不見面,也不再奢望原告能對這個家庭負起責任。
㈢被告並不否認大女兒及二女兒於臺北讀書時,原告有給付2人學費及生活費,惟該費用是否即足以認定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仍有疑義;
且原告稱其自96年底至111年5月前,仍每個月支付3萬餘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家庭支出及生活費用,惟原告又於民事起訴狀稱「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貸款之債務,每月由被告支付房貸,現尚有2,069,342元未付清。
此貸款為原告所申請,因當時原告已退休,僅有退休金微薄收入,原告尚需支出照顧年邁母親費用,已入不敷出,故以此貸款作為周轉用。
準此,實際繳付房貸之人亦為原告,此有原告固定每月14日匯款32,514元予被告帳戶可證。」
故原告所稱其每月匯款3萬餘元實係以還清自身債務所用,甚至原告申請之貸款被告分毫未取,故原告自行繳納負債本為天經地義之事,何以將還債之事藉此推諉為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用。
另幼子於國小五年級時即返回馬祖就學,其後之生活費、學費亦皆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至多亦僅照顧幼子4年多之時間,直至幼子成年,都由被告一人扶養。
㈣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家庭經濟僅依靠原告之薪水供給一家生活所需,故於長子出生沒多久後,被告即出外賺錢增加家庭收入,是被告並非如證人戊○○所述無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反之,證人戊○○自幼年時期將近7年皆居住於被告之姐姐家,每個月亦皆係被告匯款生活費予被告之姐姐,包括次子現今之大學學費、生活費亦多係被告所支出。
此外,證人戊○○可能因記憶不清、與父母之一方較親密等主觀因素,證言可能有較為偏頗之情事;
父母縱然互相敵對,對於子女亦不可能全然將情緒加諸於他們,雙方相處之真實情況尚難憑證人一面之詞斷定原告確實對長女之管教為正當,僅係家人間之衝突、原告並無威脅被告一事、雙方之舉動為夫妻溝通之合理範圍……等 。
實際上原告確實因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告、子女之恐懼,包括被告曾因原告之激烈舉動去警局報警(因警局員警將報案單遺失,惟其承諾若有需要可出庭作證)、次子大學休學時期與原告同住於北投時亦曾被原告之情緒嚇著,致電被告時仍在哭泣。
若實情真如證人戊○○所述僅為一般家庭衝突,為何長女丁○○離家出走後鮮少再與原告聯絡。
㈤再者,父母預作財產規劃,將財產贈與子女,所在多有且為人之常情;
99年間適逢大女兒成年之際,被告將馬祖之土地贈與於大女兒,該土地價值有限,但對甫成年之子女卻是人生第一桶金,其中包含多少父母對子女未來人生之期許及關愛,大女兒亦為聲請人之女兒,何來被告不當處分財產;
且被告生性儉樸,200萬之賠償金亦係留存用於3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何嘗不是因為原告以照顧母親為由搬至臺北,惟事後原告母親過世、次子亦返回馬祖就學,原告卻執意留在臺北所造成 。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雖分居多年,但對於家庭之貢獻實難以 計算,且家裡生計與子女開銷等也大多都由被告負擔,如今原告因考量子女皆已成年,現今已不隱忍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云云,惟原告並未想過子女年幼時之照養費用皆是由被告一人擔起責任,現今欲藉由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貪圖財產之人實則為原告而非被告,再加上原告對於被告贈與大女兒不動產之事耿耿於懷,自始至終責怪愛女心切的母親即被告貪圖財產,更係難以令人信服。
原告指摘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程度應係原告為重,原告並無理由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查被告於83年間與姐妹共同經營靠行計程車、汽機車租賃及包車旅遊事業,於109年間開始經營統一超商之加盟,皆有商業登記及名片供鈞院參酌。
部分交易紀錄尚可追溯自102年,且多年來未曾中斷,其中有被告標會之會錢、匯給大女兒丁○○、與姪女周轉購買汽車之金流,且包車旅遊常有大筆團費進出,被告亦常常需先代墊旅遊團之飯錢、租車費、住宿費、油錢等等,身上亦常需有大筆現金以因應特殊狀況,再者兩造已不聯絡許久,此期間被告亦從未有想離婚之念頭,本件訴訟尚係由原告提起,故被告怎可能預測兩造將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故主觀上即不符合「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
是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尚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要件。
㈡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12,488,166元:原告為退休警察,並無經營事業,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不應有大筆金錢支出,光係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前半年交易紀錄,金額就達2,416,450元,再觀如附表二所列之帳戶交易紀錄明顯非日常所用,原告至多僅交代國泰世華銀行近3年之金流,其名下位於臺灣銀行之2個帳號,及中華郵政之帳號,仍有將近12,488,166元顯非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之金流。
進步言之,雙方已分居十多年,於此時突提起離婚訴訟又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再觀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9日,更可證原告當時早已開始籌畫離婚訴訟一事,則原告又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6月9日提領將近120萬元,顯然有任意處分或係隱匿財產之意圖甚明,則原告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按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若不加計追加財產之部分,其婚後財產為0;
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123,48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為13,561,743元。
兩造結婚(76年7月3 日)起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111年6月10日)之期間為35年,實際共同生活之期間也僅不過22年(76年7月3日至98年間),就不爭執事項四、被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㈠積極財產、編號⒊、⒌至⒓、⒕至⒖部分,皆係被告於98年分居後始取得之財產。
惟兩造分居許久,原告稱其「在婚後即便是退休,仍然想方設法增加收入,去支應兩造子女的生活開銷」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所謂增加收入之方法為「投資黃金」等,其欲用較投機、風險大之方式賺錢,被告並無意見,但若欲將原告因分居期間不諳儲蓄、理財導致現今負債大於帳面所列存款之結果,強迫加諸於被告而使原告得對被告奉獻勞力辛勤工作所取得之成果坐享其成,豈不是變相懲罰辛苦工作十餘年之被告,顯然大為不公,況北投房產又非原告贈與被告,其係雙方共同討論後始購入,且又為婚後購買,則不論係登記於夫或妻之名下本就會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登記於何人之名與婚姻之貢獻實無關連,不可混為一談。
況分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難謂有任何貢獻,更無情感支持可言,實欠缺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衡酌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修法理由所列「夫妻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此因素,原告亦應按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比例調整分配額。
綜上,本件應以該平均分配後之金額再乘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比例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數額應為8,524,526元【計算式:13,561,743元×(22/35年)=8,524,526元】。
懇請鈞院酌裁免除其分配額或減輕調整,俾維衡平公平法治。
三、並為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188至189頁):一、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丙○○(已歿)、丁○○、戊○○、己○○(均已成年),原同住於連江縣北竿鄉,嗣兩造自原告於98年間退休至臺北照顧原告母親後,開始分居迄今。
二、兩造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點,即111年6月10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三、原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無
⒉永豐金2664股:45,821元(每股單價17.2元)⒊鴻海382股:43,548元(每股單價114元)
⒋台銀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28,225元
⒌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4,799元
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69,096元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8元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919元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元⒑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44,048元
⒒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23,942元
⒓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54,860元
⒔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21,383元
⒕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一萬專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357元
㈡消極財產:
⒈富邦人壽房屋貸款:2,069,342元
四、被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0,508,774元
⒉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25,689元
⒊陽明海運3359股:423,234元(每股單價126元)⒋富邦金15288股:961,615元(每股單價62.9元)⒌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301,883元
⒍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495,278元
⒎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492,328元
⒏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1,983,522元
⒐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921,802元
⒑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443,186元
⒒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1,267元
⒓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272,829元
⒔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95,160元⒕臺灣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1600.93美元,換算新臺幣46,715元(本院卷一第562頁)
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242元⒗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88元(本院卷一第635頁)
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874元(本院卷一652頁)
㈡消極財產:無。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而有調整分配之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該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
是該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98年間分居馬祖、臺灣,迄今已逾14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兩造婚姻存續中多年來,原告很少返回連江縣家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據原告陳稱,兩造於98年以前雖同住,但因為家中財產事項無法溝通,尤其是96年間3月間兩造大兒子車禍過世,關於保險金請領有爭執,所以感情本來就不好,之後其母親老人失智須由其照顧,當時北投房子已經買了,只有外傭在照顧母親,所以需要由另外一個家人過去,其請被告暫停工作帶當時幼稚園的小兒子到臺灣照顧母親,後來被告不願意到臺灣,此時兩造感情已經產生心結,其只好於00年0月間辦理退休帶小兒子到臺灣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並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子女戊○○到庭證稱:因原告提前退休回臺灣照顧阿嬤,所以兩造在98年間開始分居迄今,生活、過年或其他節慶都是各過各的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1頁),堪認兩造分居多年,彼此鮮少互動,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彼此間全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確實已產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間以照顧母親為由,僅考量個人利益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連江縣,留被告一人在馬祖經營超商、賺錢養家,不顧家小生活所需開銷,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程度應係原告為重,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情。
惟查,原告主張98年間其母親年邁亟需他人照料,故原告帶著當時年僅6歲之小兒子返回臺灣居住照顧母親,盡為人子女孝道,而無法與被告同住,雖非無正當理由,然兩造無法就此本島與離島分隔之夫妻生活共商相處模式及解決之道,致隔閡日益嚴重。
此外,由證人戊○○證稱:我到臺灣讀大學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到臺灣後是原告每個月匯給我及丁○○生活費,兩造也都有共同支付我弟弟己○○的生活與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1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3頁),足見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辯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而兩造近14年來分隔臺灣與馬祖,生活狀態已完全獨立於他方,本院審酌兩造已長年分居,彼此間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互動,關係愈趨冷淡、形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復未見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計畫,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係因兩造難以溝通互動所致,兩造間就此均有部分貢獻,無法認定原告為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查本件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及上開裁定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卷第7、166頁),而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即111年6月10日)為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有關兩造主張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均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加入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自應就兩造間主觀上係為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前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2,488,166元),而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提領大筆金額、或將金流轉入自己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與他人為金錢上之往來交易之情形,對於原告而言,本屬原告日常理財行為,故而僅據此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況原告主張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係轉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戶頭,並用於購入臺灣銀行之黃金使用,並且有部分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黃金存摺影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屬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以網路轉上、網路跨行、卡片提款、提轉存簿、提轉跨匯等方式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8,216,632元),而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開款項乃係用作標會、匯款予大女兒丁○○、匯款予姪女周轉購買汽車、因從事經營計程車、汽機車租賃、包車旅遊事業及統一超商加盟,所代墊旅遊團之飯錢、租車錢、住宿費、油錢等等,身上常需攜帶大筆現金以因應特殊狀況,並提出轉帳予標會會頭、錢鍋火鍋店、大女兒丁○○、姪女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經營之「卓越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北竿立達小客車租賃之名片、被告日常生意往來之相關銀行帳號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3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支出,且一般生活資金流向原因多端,不論是清償債務、無償贈與等,均有其特定目的,尚不得僅因有資金交流,即可臆測其主觀上目的是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此外,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交易明細,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轉出或提出上開金額,無從證明被告係為減損原告婚後財產所為惡意處分之行為,且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轉出款項之時點後,仍有多筆款項匯入,未見有不正常使用之脫產等情事,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屬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633,017元【計算式:45,821+43,548+428,225+94,799+569,096+18+6,919+1+44,048+123,942+54,860+221,383+357=1,633,017】,婚後消極財產為2,069,342元,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7,123,486元【計算式:20,508,774+125,689+423,234+961,615+301,883+495,278+492,328+1,983,522+921,802+443,186+41,267+272,829+95,160+46,715+4,242+1,088+4,874=27,123,486】,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婚後剩餘財產共計為27,123,4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123,486元【計算式:27,123,486-0=27,123,486】,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半數即13,561,743元【計算式:27,123,486÷2=13,561,743】。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7,3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爰審酌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連江縣,目前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因照顧母親緣故於98年間攜同當時年僅6歲之小兒子己○○搬遷至臺北生活,即分居迄今,兩造共同生活約22年、分居期間約14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感情互動,然原告離家後仍與子女保持聯繫、予以關心並提供生活費用,證人戊○○證稱其與丁○○均係因讀大學才到臺灣本島生活,到臺灣之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在臺灣讀大學時均由原告給付生活費用,而小兒子己○○於臺北生活時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回馬祖讀書後則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兩造都有在共同支付己○○之生活與教養費用等語,是難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任何協力或貢獻,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要難可採。
並審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中,占最大比例者為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8樓之1之不動產,查該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市值為20,508,774元,難認原告對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毫無貢獻;
並酌以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養育子女之參與情形、夫妻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認若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或依被告抗辯應調整分配比例至35分之22(即為8,524,526元),均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參考被告所有如上揭參、四、㈠、編號⒊、⒋(富邦金股票中於分居後取得3680股,為231,472元)、⒌至⒓、⒕至⒖所示財產(總計5,657,758元)為兩造分居後始所取得,原告對上開財產取得之協力、貢獻度較低,認此部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以4分之1較符公平,而其餘婚後財產仍應以2分之1為計算。
依此計算,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12,147,304元,以求衡平【計算式:(27,123,486-5,657,758)×1/2+(5,657,758×1/4)=12,147,304】。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7,304元暨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序號 日期 金額 說明 帳戶: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 1 111.06.03 60,000 網路轉帳 2 111.06.01 20,000 網路轉帳 3 111.06.01 23,780 網路轉帳 4 111.05.30 150,000 網路轉帳 5 111.05.30 300,012 網路跨行 6 111.05.20 20,000 網路轉帳 7 111.05.20 40,000 網路轉帳 8 111.05.18 36,000 卡片提款 9 111.05.16 13,240 網路轉帳 10 111.05.16 20,000 卡片提款 11 111.05.16 60,000 卡片提款 12 111.05.12 300,000 網路轉帳 13 111.04.22 100,000 網路轉帳 14 111.04.12 10,000 卡片提款 15 111.04.12 60,000 卡片提款 16 111.04.12 60,000 卡片提款 17 111.04.12 20,000 卡片提款 18 111.04.11 30,000 卡片提款 19 111.04.11 60,000 卡片提款 20 111.04.11 60,000 卡片提款 21 111.04.08 40,000 卡片提款 22 111.04.08 60,000 卡片提款 23 111.04.02 49,400 網路轉帳 24 111.04.01 60,000 網路轉帳 25 111.04.01 20,000 網路轉帳 26 111.04.01 200,000 網路轉帳 27 111.03.14 300,000 網路轉帳 28 111.03.10 200,000 網路轉帳 29 111.03.04 20,000 網路轉帳 30 111.03.04 100,000 網路轉帳 31 111.03.03 705,000 提轉多筆 32 111.03.02 60,000 網路轉帳 33 111.03.01 800,000 提轉存簿 34 111.02.12 60,000 卡片提款 35 111.02.12 40,000 卡片提款 36 111.01.31 30,000 網路轉帳 37 111.01.29 30,000 網路轉帳 38 111.01.29 10,000 網路轉帳 39 111.01.28 30,000 網路轉帳 40 111.01.28 150,000 網路轉帳 41 111.01.27 100,000 轉存簿 42 111.01.26 30,000 網路轉帳 43 111.01.25 30,000 網路轉帳 44 111.01.25 200,000 網路轉帳 45 111.01.22 30,000 網路轉帳 46 111.01.21 30,000 網路轉帳 47 111.01.20 20,000 網路轉帳 48 111.01.20 60,000 網路轉帳 49 111.01.10 220,000 網路轉帳 50 110.12.07 100,000 轉存簿 51 110.12.07 100,000 轉存簿 52 110.12.06 80,000 轉存簿 53 110.12.06 180,000 轉存簿 54 110.12.06 19,200 轉存簿 55 110.12.06 30,000 卡片提款 56 110.12.06 340,000 提轉存簿 57 110.11.13 1,800,000 提轉跨匯 58 110.11.12 20,000 卡片提款 59 110.11.12 30,000 卡片提款 60 110.11.11 200,000 轉存簿 61 110.11.11 190,000 轉存簿 總計:8,216,632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序號 日期 金額 說明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 107.11.13 500,000 轉帳匯出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111.06.09 108,632 有摺匯出 2 111.05.11 788,000 現金 3 111.05.11 300,000 有摺匯出 4 111.04.15 319,818 轉帳 5 111.02.21 90,000 現金 6 110.12.22 1,490,000 有摺匯出 7 110.12.22 110,000 現金 8 110.09.07 2,000,000 有摺匯出 9 110.09.01 173,000 現金 10 110.05.03 148,000 現金 11 110.02.01 149,700 現金 12 109.11.26 120,000 現金 13 109.11.26 280,000 有摺匯出 14 109.11.12 51,000 現金 15 109.10.05 152,000 現金 16 109.07.02 100,000 現金 17 109.07.02 102,000 現金 18 109.05.04 154,000 現金 19 109.02.17 153,000 現金 20 108.11.04 78,900 現金 21 108.10.01 103,000 現金 22 108.08.01 77,000 現金 23 108.07.02 300,000 有摺匯出 24 108.06.12 52,000 現金 25 108.05.02 104,000 現金 26 108.03.04 208,000 現金 27 107.11.05 103,900 現金 28 107.09.03 106,750 現金 29 107.07.02 51,000 現金 30 107.06.28 153,900 轉帳 31 107.03.26 153,700 現金 32 106.07.17 299,400 有摺匯出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109.02.03 97,214 現金 2 107.07.02 802,480 轉帳 3 107.07.01 90,933 4 107.03.26 159,100 現金 帳戶: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 1 111.05.15 60,000 卡片提款 2 111.01.19 99,800 台新銀行 3 111.01.12 100,000 提轉存簿 4 110.10.19 221,801 台新銀行 5 109.11.18 490,496 台新銀行 6 109.10.07 655,637 提轉劃播 7 109.08.17 140,000 現金提款 8 109.07.27 70,000 現金提款 9 107.05.21 20,000 卡片提款 10 107.05.24 40,000 卡片提款 11 107.05.26 30,000 卡片提款 12 107.05.27 20,000 卡片提款 13 107.05.28 20,000 卡片提款 14 107.05.30 20,005 跨行提款 15 107.03.23 20,000 卡片提款 16 107.03.24 50,000 卡片提款 17 107.02.12 50,000 卡片提款 18 107.01.31 150,000 卡片提款 總計:12,488,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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