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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張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即1.84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8,657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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