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1,小,15,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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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威廷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0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11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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