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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賴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纾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於111年2月2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5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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