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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美鈿
訴訟代理人 王炳麟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陳世健
蕭宇辰
王木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基於其主張原告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87.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原告自民國60年代起,即在鄰近系爭土地之塘岐段7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整編前為191號)房屋經營永泰批發商行,並自65年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倉儲(冷藏櫃)及種植植栽、果樹之用,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㈡原告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時效取得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亦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同時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上開申請,地政局以原告與被告指界位置重疊糾紛,通知雙方自行協調,然因雙方調解不成,地政局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因此系爭土地仍為無主地,依法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陳世健於76年至103年,向連江縣政府租用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之範圍,其更自104年起改以所有意思占有迄今;
有部分係王木嬌自68年起占有使用迄今,其上有王木嬌所有之倉庫及植栽;
另蕭宇辰之父陳發俤於84年購入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即坐落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6號房屋,自該時起至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種植植栽之用。
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其主張其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65年迄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排他性,仍有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是原告既未舉證證實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對系爭土地無他性之管領力,即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原告108年檢具黃鵬舉、陳春善、王賽金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65年迄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政局以原告與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指界範圍重疊糾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之申請,經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曾於101年、108年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各次指界範圍如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7地號土地,原告於73年取得門牌號碼194號房屋所有權,於107年5月30日取得北竿鄉塘岐段72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6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於84年由陳發俤取得門牌號碼196號房屋所有權,並自該時起陳發俤家即居住在196號迄今。
被告蕭宇辰於107年取得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8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9地號土地,被告王木嬌家自76年起均居住在198號迄今。
㈦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塘岐段727地號、被告蕭宇辰所有塘岐段728 地號、被告王木嬌家使用之塘岐段729地號土地後方(往海邊方向);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北竿鄉塘岐段752-8地號土地、被告蕭宇辰所有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原告主張其自65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
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
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有事實之存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66年12月7日馬祖日報新聞資料、永泰批發行照片、Google map截圖照片、藍洋洋的家-家庭民宿臉書照片、賣斷房屋契約、連江縣政府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8、343頁、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主張其自6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本院觀諸上開證物,縱可認原告自76年起,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塘岐段7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房屋,經營永泰批發商行、藍洋洋民宿迄今,與系爭土土地有地緣關係,且該地緣關係於時間上,亦具備相當繼續性。
惟查,被告王木嬌、蕭宇辰所有居住○○○○村000號、198號房屋,亦係毗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陳世健則曾向連江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憑,及經本院向連江縣政府查明,有該府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89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79頁),是被告王木嬌、蕭宇辰、陳世健與系爭土地亦有地緣關係,渠等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可能。
況且,系爭土地並未經架設圍籬而以之與鄰地相區隔,此有地政局現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1、32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土地乃為一開放空間甚明,是系爭土地既為無主土地,且為一開放空間,則任何人均有使用之可能,難認為原告一人專用之土地,已達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
又原告於108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有指界範圍重疊糾紛,雙方於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主張:希望三方相對人(即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放棄申請土地登記,交由原告登記,進而協商分割土地,協商結果使用切結書為憑;
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則主張:各自後門的土地各自登記,不需要交由原告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等語,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因房屋或土地緊臨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排他而使用之土地。
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與系爭土地在場合上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
㈣原告又提出系爭土地照片、鄰居蕭龍金(即被告蕭宇辰之母)、周興利(即被告王木嬌之夫)陳情其占用防火巷道之縣府通知函及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249、250頁),並舉證人林孝任到庭作證,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擺放冷藏櫃等地上物及種植植栽、果樹,固非無據。
惟查,本院觀諸系爭土地照片及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所擺放之冷藏櫃等地上物,並非定著於土地上,均非建築結構物,屬於動產;
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設置通道並擺放雜物後,所餘空間有限,其上雖有種植少量蔬果,然並無經濟規模與價值,僅有綠美化環境效果。
是以原告縱使有藉系爭土地儲放物品、綠美化環境之情,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置物、綠美化環境、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更自承「通道目前只有蕭宇辰去海邊有時會走,大部分時候他都走正門中山路,周瑞發、王木嬌已經幾乎沒有在走了」、「蕭宇辰如果要經過的話我們不會刻意阻擋,這不符合人情常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0頁),並無任何阻止他人進入,即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之行舉,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具排他性質之「占有」有間,原告所為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㈤原告雖舉鄭典壁、陳瑞英、黃鵬舉於98年間;
黃鵬舉、陳春善、王賽金於108年間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二度申請登記,有行使所有權意思,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取得要件。
惟查,98年及108年間均有他人曾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致原告申請均因與他人申請之土地有指界全部重疊糾紛為地政局駁回,此有該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卷二第1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有糾葛。
原告所舉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王美鈿確實在上列土地作倉庫、花木蔬果種植使用」,惟上開記載僅足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得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原告有完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其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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