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日、110年6月22日,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6月2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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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鄧頴芳
被 告 李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計算,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日、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共2筆,並簽定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均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各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及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雙方約定,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22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即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又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自111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起均未按期清償本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行使抵銷權與轉列催收款項後,被告尚積欠13萬2,419元及已計未收之違約金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6月2日、110年6月22日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2份、臺灣銀行馬祖分行馬祖字第11100022731號通知函1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利率資料1份、臺灣銀行馬祖分行馬祖字第11100027551號通知函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7、51-59、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萬元 45,755元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已計未收4元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萬元 86,664元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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