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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11年7月22日止,尚欠本金149,943元及遲延利息未還,且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欠錢,縱使時間過了這麼久了,仍願意清償該借款,但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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