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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雄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90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3,9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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