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1,簡,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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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睿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林金泉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睿傑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林金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405、406、419頁),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另原告經測量而確定欲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目的,係為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已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第二項聲明積極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然含有否認他人權利存在之意義在內,故原告無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原告父親鄭法水在民國17年就到連江縣莒光鄉猛澳聚落,攜子女劉增菊、鄭英金、鄭坤官等人,一同定居在鄰近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並自17年至42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養雞鴨、擺放捕魚用具、種植瓜果使用,3名子女亦輔助其占有,為四鄰所知,且有鄭坤英、徐秋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

鄭法水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鄭法水58年過世後,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6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已逾系爭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遂以預告異議方式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並於地政局公告期間內之107年9月21日正式提出異議,歷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2次不成,調處結果為建議當事人向鄉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乃於108年再次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鄭法水占有使用,被告居住在大坪村落,並非系爭土地所在之猛澳聚落,其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一、確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金泉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暨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睿傑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或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林金泉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物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4)、654(5)面積共1.49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

四、前開第三項原告如為勝訴,請求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占有系爭土地用作養雞鴨或瓜果之用,虛偽不實,因系爭土地緊臨海濱,遇有大潮時更有海浪侵擾,且馬祖早期均以地瓜為糧食,瓜果類經濟作物在原告所稱占有期間不可能出現,原告主張顯然違背系爭土地實際環境及馬祖地區早年生活經驗;且原告主張鄭法水17年遷居莒光占有系爭土地之初,被告家族已在莒光居住八、九代之遠,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出海捕魚必經之處,且猛澳聚落本為大坪村之範圍,自被告住居步行至系爭土地僅需十數分鐘,早已由被告家族興建魚寮占有使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家族世居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在東莒島開墾、拓荒,漁獵生活傳承已久,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先祖出入猛澳港從事漁獵活動必經之處,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魚寮一間,用作晾曬漁網及日常漁獵活動使用,為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

且反訴原告之父林堅堅於17年至43年期間,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持續使用上開魚寮供漁獵活動使用,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84年林堅堅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申請提出異議,歷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2次不成,調處結果為建議當事人向鄉公所申請調解。

然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均由反訴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亦由林堅堅時效取得,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林金泉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之父林堅堅於戶籍謄本上,原先僅記載職業為商、堅利店東,後來才有從事漁業之記載,林堅堅何時從事漁獵出海均屬不明,且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及其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林堅堅有於其主張時效取得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00、420、4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次序):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1 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106年8月28日預告提出異議,並於地政局公告期間內之107 年9月21日正式提出異議,嗣108年原告再次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於109年7月29日、110 年12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建議當事人向鄉公所申請調解,原告遂提起本訴訟,反訴原告亦提起反訴。

㈢系爭土地於42年至97年間均為軍方所占用。

㈣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㈤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鄭法水自17年至42年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林堅堅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鄭法水自17年至42年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

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

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有事實之存在。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前鄭法水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提出鄭法水、劉增菊、鄭英金、鄭坤官之戶籍謄本、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舉證人鄭坤官到庭作證,主張鄭法水自17年至42年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本院觀諸上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縱可認鄭法水及其子女在17年至42年期間,在鄰近系爭土地之大坪段420、405地號土地上居住,與系爭土地有地緣關係,且該地緣關係於時間上,亦具備相當繼續性。

惟查,經本院詢問鄭法水老家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狀態,證人鄭坤官證稱:「我不知道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在哪,...,我在猛澳港附近有兩間的房子,在猛澳港兩間房子都在港口的旁邊,在20公尺左右有一個寶興(音譯)做的廁所,這兩間房子我作為住家使用,小的房子在前面(靠港口旁邊的圍牆) ,大的房子在後面(靠山頭及田地),田地3-7月天氣好時種植胡瓜、南瓜,8-12月天氣不好沒有辦法種植,兩塊土地是連在一起的,這兩塊土地是我弟弟登記的,房子的前面有100坪的土地,...,東到寶興(音譯)家房子牆為止,南到猛澳港阿兵哥蓋的圍牆為止,西到水溝為止,北到我們自己猛澳港小房子的牆邊,...,有一間魚寮,魚寮是柯炎俤(音譯)所有,魚寮民國38年就被軍方占有了,...,我已經10幾年沒有回馬祖了,詳細情形可能要問我弟弟,...,猛澳的土地是我父親在使用的,我在22歲時入贅到別人家就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6頁)。

縱可認鄭法水確有在老家前土地耕種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依據證人鄭坤官所述,系爭土地為一開放性空間,鄭法水時而耕種時而休耕,並有他人之魚寮在附近,則鄭法水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排他性之管領力,即屬有疑。

況且,證人鄭坤官係25年出生,系爭土地早期之狀況因其尚未出生、年紀尚幼而無從知悉,則鄭法水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法定期間(10年、20年),亦非無疑。

再細譯證人鄭坤官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認為鄭法水老家有2塊土地,然當時土地皆未經劃分,如何有區分土地之概念;

且證人鄭坤官稱老家20公尺附近有一個寶興(音譯)做的廁所,然該廁所原告主張係89年才由訴外人劉寶金所建(見本院卷三第37頁);

另證人鄭坤官所稱軍方蓋的圍牆,亦係國軍42年進駐後陸續修築,並非鄭法水占有時期存在之標的物。

則證人鄭坤官既於22歲入贅別人家後即搬離老家,又10幾年未回馬祖,如何知悉上開狀況,益徵證人鄭坤官之證述內容時空背景混亂,並非基於其早期生活見聞所作成,不足採信。

3.原告又提出鄭坤英、徐秋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柯玉官於履勘時到場指界、出庭作證。

惟上開以鄭坤英、徐秋金名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記載:「茲證明坐落連江縣○○鄉000○000地號未登記土地,為莒光鄉大坪村民鄭飛龍、鄭睿傑君繼承其父鄭法水(歿)自主占有時效,土地面積依申請人指界測量為準,於民國44年開始至民國55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茲證明坐落連江縣○○鄉000地號土地(面積依指界複丈成果圖實測為準),為莒光鄉大坪村民鄭睿傑、鄭飛龍君繼承合併其父鄭法水(歿)占有時效,於民國46年開始至民國61年,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2、249頁)。

可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鄭法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分別係44年至55年、46年至61年,與原告所主張鄭法水17年至4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不符,自無從做為鄭法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憑據。

再者,系爭土地於42年至97年期間為軍方所占用,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法水在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期間內,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上記載鄭法水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至於證人柯玉官,係42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亦無從見聞其出生前,即17年至42年間系爭土地之情況,要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鄭法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無確認利益、第二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縱使其訴有理由,原告亦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前,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是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林堅堅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在地政機關成立前林堅堅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固提出林堅堅、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先祖墓地照片、馬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等件,並以訊問當事人林金泉(即反訴原告)方式舉證,主張其先祖自民國前,即在在東莒島從事漁獵生活傳承已久,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魚寮一間,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惟觀諸上開馬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等件,均係40年代後之資料,並非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況且,反訴原告先祖墓地係坐落連江縣○○鄉000地號土地上,有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亦未見系爭土地旁有墓地存在,反訴原告亦自承其家族居住在大坪而非猛澳(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則反訴原告家族縱使已在東莒島定居甚久,亦難認與占有系爭土地有何直接關聯性。

另反訴原告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然反訴原告係33年出生,有反訴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對於其先祖在民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親自見聞,又別無其他證人可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3.反訴原告亦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林堅堅在猛澳漁港從事漁獵活動,在17年至43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魚寮占有之事實。

經查,依戶籍謄本可認林堅堅係居住在莒光鄉大坪村,且職業欄記載漁、撈魚(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於在何處從事漁獵活動,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魚寮,均屬不明。

而上開馬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等件,其上雖記載停泊地點、漁業根據地為猛澳港口,然該船舶建造日期為75年、78年、漁業執照效期為102年至107年,且該等文件上記載之會員、所有人、漁業人均為反訴原告,無從作為林堅堅在猛澳港口從事漁獵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

況依據反訴原告到庭證述:「我只知道我家魚寮在民國38年被海保部隊占走,民國42、43年時,國軍進駐蓋猛澳圍牆時魚寮就被拆掉了」、「魚寮是我們上一代所建的,在我5、6歲時(民國38、39年)我父親(指林堅堅)及其僱用的漁民都住在魚寮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縱可認反訴原告曾在小時候見聞林堅堅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魚寮,然過不到1年即為海保部隊所占用,加上系爭土地附近仍有他人作種植使用,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反訴原告之證述,尚難認定林堅堅有於17年至43年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之事實。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林堅堅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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