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玉南
陳玉誠
被 上訴人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邱駿逸
陳建俊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988(1)、(2)、(3)、(4)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上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8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89地號土地相鄰(下各稱988、989地號土地)。
上訴人陳玉誠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面積13.71平方公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2層樓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988地號土地上。
㈡上訴人陳玉誠前就988、989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經與被上訴人以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於107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陳玉誠就其共有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福與所有坐落同段988地號土地之界址,聲請人不再爭執,同意以88年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線為準。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上開地段988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相對人同意不予拆除,仍由聲請人無償繼續占有使用,並同意不向聲請人收取使用補償金或租金。」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為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1層樓建物),上訴人陳玉誠所有系爭2層樓建物,並非調解效力所及,自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988地號土地。
又系爭2層樓建物現由上訴人陳玉南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玉誠應將坐落988地號土地之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而上訴人陳玉南亦應自系爭2層樓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層樓、2層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88年地籍重測時因被上訴人母親指界有誤,導致988、989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有誤,上訴人遂於107年間提起確認兩地界址訴訟,並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調解。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40-1號房屋應涵蓋系爭2層樓建物,如此才能維持上訴人所有房屋既有占有使用狀態,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目的與真意。
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988地號土地,況系爭2層樓建物存在已近50年之久,若拆除13.7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將損害房屋結構導致全部房屋無法使用,且拆除後之基地,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不當得利,其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元鴻、陳益峰所共有。
㈡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989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1 層樓建物及2 層樓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均為上訴人陳玉誠所有,目前均由上訴人陳玉南使用。
㈢上訴人陳玉誠與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就連江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與同段988 地號土地之界址雙方不再爭執,同意以88年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線為準; 上訴人陳玉誠所有坐落於上開地段988 地號土地內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拆除,仍由上訴人陳玉誠無償繼續占有使用。」
㈣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至少包含系爭1層樓建物。
㈤上訴人陳玉誠曾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2層樓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契約上載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介壽村139 號,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房屋是否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門牌號碼連江 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不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⒈兩造前就988、989地號土地界址之糾紛經成立調解,以88年地籍重測之界址線為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坐落988地號上140-1號房屋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自應就其上開所辯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固提出140-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3年5月7日申請編釘介壽村140-1號門牌之申請資料及相片、140-1號房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111年12月22日馬祖費核證字第111000228、111000229號函文、連江縣○○鄉○○村000號戶籍謄本、137號門牌所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1、99至107、119至121頁)等件,辯稱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與137號房屋有別,原審認定系爭2層樓建物為137號房屋顯有違誤。
惟查,140-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雖登載係2層建物,每層面積各25.8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惟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年度清查時,發現該建物外觀曾經補強、其高度等均顯示為1層非2層,故即更正稅籍為1層,面積為25.85平方公尺,此有該局109年3月13日連財稅稽字第1090001487號函及更正後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130頁)。
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勘驗及拍照,勘驗結果為門牌140-1號房屋牆面下半部為石砌上半部塗抹水泥,經測量140-1號房屋即系爭1層樓建物面積為29.52平方公尺(坐落988地號21.35平方公尺;
坐落989地號8.17平方公尺);
系爭2層樓建物面積則為21.98平方公尺(坐落988地號14.3平方公尺;
坐落989地號7.68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7頁、第157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140-1號房屋外觀曾經補強,上下牆面材質不同,稅務局可能因此誤認為2層建物,經清查發現已更正為1層建物。
又140-1號房屋至少包含系爭1層樓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經測量系爭1層樓建物之面積為29.52平方公尺,而140-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基地面積僅為25.85平方公尺,尚略少於系爭1層樓建物之實際面積,顯然不可能再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
是以上訴人抗辯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是為維持其房屋之既有占有使用狀況,系爭2層樓建物自在調解範圍內云云。
惟查,上訴人陳玉誠曾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2層樓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契約上載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介壽村139號,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上開租約租期至107年8月1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是否認知門牌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2層樓建物,容非無疑,已難認系爭2層樓建物為調解效力所及。
況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上訴人陳玉誠遷讓房屋,惟因上訴人抗辯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稱:「如果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我就主張拆屋還地,但如果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應從系爭房屋遷出。」
(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至誠間就系爭2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爭議,且已達成系爭2層樓建物不予拆除之共識,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以系爭2層樓建物已存在近50年,被上訴人至今始請求拆屋還地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陳玉誠所有系爭2層樓建物無權占用9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容忍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
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任何引發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所有權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構成權利濫用。
1.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2層樓建物繼續占用9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2層樓建物面積21.98平方公尺,逾半面積占用988地號土地,而98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02,825元,而系爭2層樓建物已建造完成近50年,本地主要建材為咕咾石,顯已逾耐用年限,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所餘價值有限,比較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因取回土地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大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層樓建物係有權占有988地號土地,其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抗辯,亦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玉誠將系爭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陳玉南應自系爭2層樓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徐文明,以證明上訴人陳玉誠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動機,然本院調解成立時徐文明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調解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