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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陳英仔
訴訟代理人 陳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20平方公尺)、同段1358-1地號土地(面積631.8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0000000地號(假分割自1137地號)、同段1358-1地號等2筆土地,無從依照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面積各1428.20、2060.0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因代管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嗣經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出租予連江縣農會使用迄今。
㈡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4、50年代時即為軍方所占用,且被告於91年間曾對毗鄰之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並未對系爭土地一併指界申請登記,足見被告主張不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被告於105年間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
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祖於清朝時遷居馬祖,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農作,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又被告自41年10月起至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為四鄰所知,且有陳俞芳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
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惟於40多年時,國軍進駐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使用,直至66年被告舉家遷台前,國軍仍未撤離。
嗣於81、82年間,因政府還地於民政策,被告曾返回連江登記系爭土地,但地政局竟將被告申請登記之資料遺失,且未通知被告,地政局於86年再次公告重新受理登記,被告又未受到通知,直至90幾年時,被告始發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被告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連江縣農會,並簽訂租期30年之租賃契約,足證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於100年之後,欲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始發覺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遂於105年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
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與民爭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未有徵收或價購之情形。
而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檢附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地政局審查後公告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5、3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則該行為人因時效完成「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即便事後未經登記,仍應予回復,此即為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真正意義所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主張其先祖自清朝起,即在系爭土地持續耕種,迄為國軍占用始止,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且無證人可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被告又提出陳俞芳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陳榕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自41年10月起至62年1月止之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然查,上開陳俞芳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南竿鄉清水村陳英仔君,於41年10月開始至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段1137(1)地號土地」、「證明南竿鄉清水村陳英仔君,於41年10月開始至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段1358-1地號土地」;
陳榕旺證明書記載:「證明與了解農會也有和另外二位地主簽30年租賃合同,悉知陳英仔先生地段最多,包括周邊堤田地,軍政時期軍方占地從未地主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68、279頁)。
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
再者,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陳俞芳及陳榕旺並未會同到場指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其二人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而據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即有可疑。
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在42年被軍方占有」、「我父親(指被告)從11、2歲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他一直使用到被軍方估領,時間大約是民國40多年時,系爭土地上以前有軍事設施及軍人,到我們66年遷台前軍事設施及軍人都還在」、「原本占有期間我是寫清朝到民國38年,因地政人員告知這樣不符合條件,必須從42年寫至62年,我才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陳榕旺所提上開證明書亦有「軍方占地」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前確為軍方使用,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被告為土地所有人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則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提出其於90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租予連江縣農會之租賃契約、見證人林金和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惟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連江縣農會縱使曾於90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當時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上開租約僅足證明連江縣農會認為被告有出租之權利。
至於連江縣農會認為之出租權利為何?認定之依據又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出租系爭土地,即推論其為所有權人,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因此尚難以上開租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以及其於41年10月至62年1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離島條例規定第9條第6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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