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小,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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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韋佑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往來方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纾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期至第12期內,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仍需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5,668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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