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小,1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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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應孝
被 告 溫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2條),上開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放款借據第3條),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放款借據第5條)。

詎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3筆債務本金37,0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單、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11月14日馬祖字第11200037181號函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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