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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黃銘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即1.84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依借據契約第12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10年3月23日起即未再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尚積欠之本金90,001元,並自110年3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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