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救,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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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君如
代 理 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12年8月9日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等確實無資力,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非顯無理由,評議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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