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佑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生,現齡37歲,勞保年資3年,104年9月30日退保後目前在馬祖禮品店擔任店員。
因積欠消費債務,疊加累計信用貸款及電信費債務,拖累生活至今未婚,無法有穩定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調解,但因債權人並未出席調解,導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112年5月1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已與代理律師確認,債務人因另有多筆電信公司欠費,欲聲請更生程序,故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不出席民國112年5月31日之調解庭,懇請 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調卷第75頁),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股票、保險與存款,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11年間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入5,587元、3,557元;
112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兵兵有禮百貨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6,400元、離島津貼每月5,0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112年3月至同年6月)、112年4月份加班費5,000元、同年5月份加班費5,600元、同年6月份加班費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1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至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卷第75至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卷第33至42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45頁)、薪資證明(調卷第79至8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09至126頁)、連江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府授衛字第1120027417號函(更卷第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參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始到職,認以聲請人任職於兵兵有禮百貨行之112年2月至6月間平均每月收入35,520元【更卷第79至85頁,計算式:(31,400+32,400+37,400+38,000+38,400)÷5=35,52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連江縣最低生活費為13,103元,1.2倍即15,724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28,247元乙情,然查:⒈住宿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住宿費8,000元,並提出載有兵兵有禮百貨行代墊住宿費用之薪資條為證(更卷第79至85頁),經核確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佐,而應准予認列。
⒉伙食費、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香菸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香菸支出4,200元,並提出發票支出單據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應樽節開支,而聲請人所列之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及連江地區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合理(即每日200元)。
另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生活雜支或緊急支出單據可資佐證,是衡諸常情,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始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購買香菸支出則難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難予准許。
⒊交通費、電話費、全民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來水及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支出400元、電話費支出500元、全民健保費支出8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1元、自來水100元、電費700元等情,雖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然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每日必要支出、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全民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屬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與其他同事同住宿舍,需共同分攤水電費等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費用支出及金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元18,047元為度【計算式:8,000+6,000+1,000+400+500+826+521+100+700=18,047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5,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047元,剩餘17,4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133元(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8,569元〈本金12,413元、利息6,156元〉、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239元〈電信費用5,239元、專案補償款9,000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1,517元〈本金373,371元、利息874,846元、違約金3,300元〉、⒋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464元〈本金5,938元、利息2,526元〉、⒌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0,344元〈本金8,332元、利息4,912元、專案補償款7,1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65至79、85至101頁)。
另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尚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表示債權數額不明等語(更卷第151頁),且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業已轉讓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回函陳報債權乙情(調卷第61頁)。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償還17,473元計算,僅需6.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13,133元÷17,473元÷12月≒6.3年】。
且查聲請人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