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正元
被 告 鄭澤森即鄭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整,並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依年利率6%至清償日止。
嗣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因當時原告無法借予,故兩造商量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以信貸方式貸款借予被告,並言明每月均會按時繳款,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起就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28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債務關係為賭債,原告為經營線上簽賭的組頭,被告當時玩線上簽賭輸了100多萬,一時沒有辦法還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原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借貸事實,原告根本沒有交付這筆錢給被告,被告陸續都有把簽賭的錢還給原告,大概還90多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固可認為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系爭借據僅記載:「本人鄭執中(即被告)請劉正元先生(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0萬,於每月5日環(還)款7200元整直到將第一銀行借款之費用還清為止」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是系爭借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事實。
又細觀原告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最近有贏哦 不少 不要在跟我唉」、「(原告)你有事嗎 當初 是我幫你代款。
每月 還款。」
、「(被告)有錢就會慢慢拿給妳,現在也沒上班,身體不舒服讓我休息。」
、「(原告)我讓你休息 然後我被逼債 這是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惟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與系爭借據之金額、時間等相關內容,而無法證明兩造所談論係指系爭借據,亦難認該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現金交付給被告,並無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4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是否已交付被告、係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就借款交付乙節已負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高達28萬元,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被告借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金額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