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簡,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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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依土
訴訟代理人 鄭秀玉
被 告 吳福福

訴訟代理人 唐瑛貞
曹爾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變更其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水妹於60年間協議交換土地而來,當時系爭土地仍為未登記土地,原告自陳水妹處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該處已居住20年以上,亦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料被告竟在109年間,以不實切結書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地政局審核後公告徵詢異議,惟當時原告人在大陸,而無從知悉並在期間內提出異議。

原告自大陸返回後,始知系爭土地已在110年10月16日遭被告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水妹間就系爭土地有換地之協議,陳水妹更在96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被告之妻唐瑛貞與原告為表兄妹,在109年間曾致電在大陸之原告,表達被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商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已於電話中互相口頭承諾。

被告因上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而繼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效,遂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不料原告竟事後反悔,要價350萬元才同意買賣,其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80年代間由原告所興建,迄今已存在超過20幾年,期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㈢毗鄰系爭土地之清水段735、742地號土地係109年1月間唐瑛貞向訴外人陳水妹購買,現分別登記為被告之子朱志鴻、吳志偉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㈠原告主張其於60年間與陳水妹協議交換土地,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因買賣關係,繼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時效占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60年間與陳水妹協議交換土地,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非以其與陳水妹於60年間達成換地協議為論據。

惟系爭土地於60年間為未登記狀態,已難認所有權人為陳水妹,而得轉讓所有權予原告。

又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與陳水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換地協議之任何契據為憑,陳水妹更曾於96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地政局112年8月31日地籍字第11200026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若陳水妹確於60年間與原告達成換地協議,焉有可能又於96年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陳水妹上開申請案歷經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其於行政訴訟時陳稱:「系爭土地我父親租給陳添壽。

房子沒有人住倒下來了,被陳依土蓋房子了。」

、「我不知道陳依土的房子何時蓋上去,陳依土知道我沒有產權,不能告他去把房子拆掉。」

等語,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原告並未與陳水妹就系爭土地成立換地協議,原告主張其繼受陳水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其因買賣關係,繼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時效占有,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由原告於80年代興建,迄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超過20餘年,期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得繼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利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主張其妻唐瑛貞於109年間致電人在大陸之原告,洽談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告則稱唐瑛貞有打電話提及買賣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事宜,惟在電話中並未談妥價錢等語。

原告上開所稱,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唐瑛貞到庭自承:「我承認我有在疫情的三年間打電話跟原告說,那一排有三間房子,我是說我已經買下7、11號的房子,問原告可不可以把9號的房子賣給我,原告說好,跟我說自己人講什麼價錢,回去再講。」

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必要之點。

被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價金為60萬元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不足採信。

況且,房屋與土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即可繼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取得時效占有權利,顯屬誤會,其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其亦未主張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則被告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原告無從再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俾使系爭土地回復為未登記狀態,以使原告所受損害得獲填補。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原告並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核屬無據。

2.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原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固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登記程序,仍應由申請人就請求登記事項(所有權之取得)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研析其適用之法令,審查所繳各項證件真偽,並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無誤,依法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公告、徵詢異議及調處程序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上開登記程序及地政機關之審核,並不得以法院判決或他人之登記結果代之。

3.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原告登記請求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未登記狀態為已足。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伊,不啻未踐行申請登記程序即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受有不當利益,撥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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