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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先玉
被 告 徐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3(1)部分之屋簷、513-3(2)部分之冷氣、513-3(3)部分之屋簷、540-4(1)部分之樓梯、540-4(2)部分之陽台、A部分之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其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513-3(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屋簷、513-3(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冷氣、513-3(3)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屋簷、540-4(1)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樓梯、540-4(2)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陽台、A部分面積小於0.01平方公尺之電表(下合稱系爭建物),俱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履勘期日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目前亦由被告占有使用,測量超過的部分願意拆除,以後被告會將自己的土地砌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連江縣地政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履勘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由其占有使用,願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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