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簡,3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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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8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20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連江縣南竿鄉福沃路往介壽村方向行駛於福沃路上坡路段,途經福沃路、復國路路口時,因操作不慎導致車輛熄火向後滑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福沃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運臺及拖車費用,將系爭車輛自馬祖託運至基隆港,再從基隆港託運往桃園汽車修理廠共5,000元,且在無事故下,系爭車輛正常交易價格為470,000元,原告嗣將系爭車輛轉賣第三人讓其自行維修,買賣價金為370,000元,因而損失之價差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共10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竿鄉調解委員會南民調字第11100000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太何巴有限公司汽車運送簽收單、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東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及東好市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收購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機械故障(熄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將系爭車輛自連江縣南竿鄉託運至基隆港費用2,000元、再自基隆港託運至桃園縣汽車修理廠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太何巴有限公司汽車運送簽收單、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託運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70,000元,嗣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市場上交易價額僅剩370,000元,存有價差100,000元乙情(計算式:470,000元-370,000元=100,000元),亦有東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東好市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收購單、原告存摺明細、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車商名片及帳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5至57、83至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折價100,000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0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100,000元=10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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