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典清
林典泉
劉增光
劉正雄
劉玉萍
劉正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3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30-5地號土地、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為林典清、林典泉,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原告劉增光、劉正雄、劉玉萍、劉正勇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49、第439至442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30-5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30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132-2地號土地則由同段132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均為未登記土地。
被繼承人林連官於12年5月17日出生,35年自福建遷移至連江縣東引鄉,從事自耕農,並實際居住於未分割前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範圍,並於上開土地種植及開墾,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是林連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45年颱風緣由將當時林連官住家吹垮,林連官始搬到中柳村租屋,然仍持續於上開土地為開墾種植。
由於連江縣實施戰事地政之故,林連官於54年8月後因軍事原因喪失分割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並交予國防用途使用。
嗣於戰事地政結束後,連江縣政府開始與各土地占有人或所有權人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宜,林連官遂於89年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其戰前開墾及所有之土地來協調,足徵林連官戰前實有開墾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均為林連官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被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相關機關單位撥交使用,本質上仍為國家基於國防目的暫時徵用民地,被告僅為管理使用單位,且被告主張其自84年即開始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實與客觀之事實相悖,蓋林連官曾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協調,可證遲至91年間被告仍知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爭議,若被告主張84年即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則何須就所有權之爭議參與協調,顯見被告自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
案經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於112年3月22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仍認准予被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上載林連官居住於連江縣東引鄉期間係設籍於「東引鄉中柳村3鄰35號」,而非居住於系爭土地,原告空言泛稱林連官曾居住於系爭土地範圍,除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所謂居住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所指為何,亦未具體指明面積、位置、有何地理特徵,更未提出林連官有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用之證據。
又原告所提書面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連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地政機關依法定行政程序進行調解或調處,且細繹相關書面證據之內容記載均係駁回林連官之請求,若林連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地政機關於調解、調處之程序均駁回,顯見林連官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又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土地,由馬祖電廠占有,經成立馬祖電力公司後再由馬祖電力公司併入被告,後由被告取得占有至今,占有前後手間均有占有移轉之合意,亦有占有移轉之事實,是被告自得援引馬祖電廠、馬祖電力公司前占有之時效,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原為馬祖電廠為供應戰地電力而於其上設有相關發電設備,馬祖電廠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業已經時間推移過久而不可考,即有可能乃馬祖電廠於選定無主地上興建發電廠,而原始取得之緣由並非經政府所撥交,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之東引服務處與停車場、員工宿舍係同時間取得並於該處興建建物,取得時間依據東引服務處之東引發電廠落成誌碑文顯示建物完工時間為60年10月,且被告內部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之員工宿舍,地址為「連江縣○○鄉○○村000號」,自建置電腦設備時起之95年即有繳納房屋稅,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間至少自60年10月前即已取得,而非原告主張以東引發電三廠碑文所示之時間為準;
另被告乃國營事業,所有供應電力方案無不配合政府政策實施,相關電廠之設立、供電、收費等均肩負有提供國家所有民、軍所需之用,是碑文上載有肩負國家戰備及地方發展而與中央及地方共同出資興建東引三場上之建物,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根本不相衝突,況相鄰土地無屏障區隔而分屬數人所有之情況比比皆是,根本無從以比鄰土地無屏障區隔率斷推論即屬一人所有或皆屬無主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地無屏障區隔而皆為其等所有,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被告檢具陳火燦、林耀宏之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主張其自8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以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於108年12月23日向連江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範圍,自前項土地分割出130-5、13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4日公告。
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既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善意及無過失者,無須負舉證之責。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30-5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所建之車庫,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則建有被告之員工宿舍,此有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又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建之被告員工宿舍,所在地址為連江縣○○鄉○○村000號,被告於95至112年間均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連江縣財政稅務局9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32頁),顯見被告自94年(依連江縣財政稅務局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之稅款所屬期間乃載明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已足認定合於民法第770條所定之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被告雖另提出其所有之東引服務處東引發電廠落成誌碑文(見本院卷第411頁),主張東引服務處與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員工宿舍係同時間取得並興建東引發電廠,而依上開碑文顯示建物完工時間為60年10月,足以證明被告自60年10月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然依被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資料中,被告乃自承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馬祖區營業處東引發電三廠,而東引發電三廠乃於77年5月開工興建,79年7月竣工運轉發電,並提出碑文照片佐證,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109年3月20日馬祖字第10900056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然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員工宿舍及車庫係60年10月前或79年5月所建,被告既於94年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原告既主張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依上開見解,已推定占有人即被告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是應由原告就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電廠僅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出資者除被告外,尚有中央及地方政府,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自不可能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是否有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出資,與被告占有是以何意思占有應無相關聯,又被告雖於91年間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協調會,然此舉並不妨礙被告得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林連官自35年起至5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尚難遽採。
㈢復查,原告主張林連官於35年起至54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已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民法第769條規定而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證人陳寶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其就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時效取得與視為所有權人要件。
然觀諸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茲證明東引鄉中柳村林連官君,於民國47年6月開始至民國57年8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東引東段13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自承於53年間因為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前後顯有齟齬。
嗣經證人陳寶金到庭證稱:「(林連官所擁有的土地位置大概在哪?)在東引指揮部上面,土地面積與範圍我都不清楚」、「(你印象中林連官係自何時開始占有該土地?)我們割草的時候就有看到他,但是什麼時候我不清楚。
後來林連官從山上搬到山下之後,他就在我先生的船上打魚工作,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在那塊土地了。
林連官什麼時候去臺灣我也沒有注意。」
、「(之後林連官為何沒有繼續占有該土地?)因為他的小孩在山下(南澳)讀書,所以林連官就搬到山下,比較方便,之後有沒有再使用該土地,我不清楚。」
、「(你有印象你所稱林連官所有的土地是被軍方或政府所徵用嗎?)林連官搬下山之後,那塊土地就有出現阿兵哥,大概是在民國50幾年,但詳細年份我不清楚。
那塊土地有沒有被軍方或政府徵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是證人並不清楚林連官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何時失去占有系爭土地與失去占有之原因,亦不清楚系爭土地究有無遭軍方或政府徵收,無足憑以認定證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即得證明林連官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乙情為真實。
㈣此外,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證人陳寶金至現場履勘,並請證人指出林連官所占有之土地範圍,證人表示無法以點指出正確位置,而以環繞方式為範圍步行指出,本院並依證人環繞指出之方式請連江縣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
查證人所指界範圍雖涵蓋系爭土地,然遠大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甚至擴及於同地段88、114、130、130-3、131、132、133、134、135地號土地等鄰地,而包含非屬系爭土地範圍之軍方建物、軍方營地廚房、水池等地,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7月19日連地丈字第27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證人所指範圍和本件原告所欲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外部輪廓有極大落差,是證人記憶是否正確清晰,而能正確指出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均有可疑。
從而,證人之現場指界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軍事因素而失去占有,並提出91年連江縣東引鄉未登記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325至339頁),然該開會通知及調處紀錄僅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曾有所有權歸屬爭議,而由行政機關協助調處,尚無法證明林連官確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曾遭軍事徵用,例如:由馬祖防衛司令部會同縣政府、縣(村)公所勘查後核發徵用通知書、軍事徵用民地補償證明等,原告亦稱無任何系爭土地相關之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足以證明之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
況林連官之戶籍均設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並非系爭土地上或其周遭,另原告林典清曾於108年4月11日就系爭132-2地號土地範圍申請登記,惟逾期未依法進行補正而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處分,又原告並未就系爭130-5地號土地申請登記,此有連江縣地政局所附林連官之戶籍登記簿、112年5月5日地籍字第11200011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222至229頁),故實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林連官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可以推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而合於民法第770條之規定;
然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證詞,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林連官於35年至54年期間占有之事實,自未合於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