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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馮印興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0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據原告套繪連江縣101年航照圖,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耕作之事實,又依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民國111年1月24日辦理現地審查之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菜園(休耕)、雜地(堆肥、放置農具)等使用,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108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3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間,因配合馬祖軍方政策,向軍方購買鄰近系爭土地附近之豬舍,在豬舍飼養豬隻之餘,並自79年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耕種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林金樑、潘旺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8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3月22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78年間被告向軍方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豬舍使用權。
㈣訴外人林光龍所有,實際由其兄林光明所使用之豬舍,在被告所有之豬舍對面,亦鄰近系爭土地。
㈤被告曾與訴外人林光明發生土地指界糾紛,協商後林光明放棄系爭土地、東引東段104(2)、104(4)地號土地之申請,被告放棄東引東段104(3)、104(5)地號土地之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被告主張其自79年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
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
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有事實之存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購買豬舍領款收據,及林金樑、潘旺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洪生財到庭作證,主張其自79年迄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惟查:1.觀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購買豬舍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縱可認被告自79年起,在系爭土地附近使用豬舍飼養豬隻,現在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惟豬舍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今年5月間所拍攝,均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起迄期間之依據。
2.被告又舉證人洪生財到庭作證,主張其有自79年起迄今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惟證人洪生財雖證稱:「我是國軍桃園總醫院的醫師,從85年開始軍方的任務就是支援東引島的醫療不間斷,我們醫生會輪流來東引,...,在診療的過程中認識被告,我記得我80幾年來時就有去過被告家的豬舍,之後我每年來都會去看被告家的豬舍、菜地,我去的時候包括整地、建圍籬、刨土我都曾經參與過」等語。
縱可認被告自79年起,在鄰近系爭土地之東引東段108地號土地上,經營豬舍迄今,與系爭土土地有地緣關係,且該地緣關係於時間上,亦具備相當繼續性。
惟證人亦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那邊有很多人在倒垃圾,後來陸陸續續去的時候也有很多人在倒垃圾,...,後來垃圾場才移到其他地方去,被告陸陸續續有耕作,被告有時種植這塊,有時種植那塊。」
等語,再參酌卷內93年、102年、103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當時被告豬舍下方系爭土地位置及周邊確實堆放大量垃圾,可見系爭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任何人均有使用之可能,且確有他人在系爭土地倒垃圾,難認為被告一人專用之土地,已達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
況且,被告於108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因訴外人林光明所使用之豬舍亦鄰近系爭土地,被告與林光明有指界範圍重疊糾紛,雙方協調後林光明放棄系爭土地、東引東段104(2)、104(4)地號土地之申請,被告放棄東引東段104(3)、104(5)地號土地之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放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訴外人林光明亦因豬舍緊臨系爭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排他而使用之土地。
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被告與系爭土地在場合上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領。
3.至於林金樑、潘旺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均記載:「馮印興確實在上列土地作耕種使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
惟上開記載僅足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得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有完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其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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