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簡上,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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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45、587、587-1、1065-4、1065-5、1065-6地號,面積各68.22、13.86、10.84、136.18、41.38、78.9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家族墳墓,其亦將系爭土地租借予訴外人陳善鑒、莊秉諺使用,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惟依據連江縣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民國103年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為雜林空地,並無使用事實,亦無墳墓存在。

縱使系爭土地現有墳墓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墳墓係何時埋葬,難認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況且,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陳玉英、陳英仔申請登記,顯見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使用事實,對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領力。

另上訴人雖提出93年3月2日陳善鑒出具之借地證明書,然系爭土地係96年地籍整理產生之地號,如何於93年即可知悉?而其與莊秉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開始,土地範圍亦與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範圍不一致。

綜上,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經地政局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連江縣政府認為訴願有理由,地政局再次審查後於110年7月16日公告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5月31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張貞良早在民國初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48年時張貞良亦曾帶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幫忙農作,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依法視為所有人。

退步言之,上訴人亦自81年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有修繕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並將堂伯張嫩嫩之墓遷到系爭土地上,亦將系爭土地借借予張善鑒、莊秉諺堆放砂石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陳善鑒、陳天華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上訴人101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遭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地政局另處後,地政局於110年7月16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5月31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

㈢陳玉英、陳英仔均曾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玉英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糾紛。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㈡上訴人主張自81年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以及其自81年迄今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惟查:⒈祖遺土地之登記,需提出足以證明所有權之祖契等相類文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天華到庭證稱:「大概民國55、56年我讀小學的時候,我同學張金合,也是我堂哥他的媽媽跟他說梅石村公車處對面的土地是張家的,我在場也有聽到,所以印象中就知道張家有一塊土地,…,我都沒有看過張德貴在土地上占有,民國5、60年也沒有看過張德貴,也沒有看過張德貴的父母在那塊土地上,只知道是張家的土地,但不知道是張家的誰的土地」等語(見原審111年度簡33號卷第652、653頁),惟由陳天華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而係口耳相傳之印象,亦不確定該土地之權屬。

再者,陳天華係44年出生,其所輾轉聽聞亦係近代之事,與年代久遠之「祖遺」一情無涉。

⒊上訴人另以其叔叔張秋水之骨灰罈自39年即存放在系爭土地上為佐證,惟經原審履勘現地結果,系爭土地雖有刻有「張秋水」字樣之墳墓存在,然系爭土地旁亦有陳玉英祖父陳嬌娣墳墓坐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11年度簡33號卷第87、88頁);

地政局於109年10月26日現地審查結果亦記戴:「現地為三座墳墓(兩座為張德貴家族,一座為陳家),申請人表示先前農作後租借本地給陳善鑒與莊秉諺使用。

…」又本院觀諸上該陳家墳墓照片,可認該墓存在甚為久遠,有現地審查紀錄表及現地照片可憑(見原審111年度補18號卷第92頁)。

嗣上訴人及陳玉英於地政局測量指界時,雖互相排除未指界對方墓地所在為自己所有,惟就系爭土地仍大部重疊指為家族祖遺,而有爭議致生本件爭訟(陳玉英對原審判決未上訴),是以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家族最早占有使用?是否繼續占有並且能排除他人使用?均非無疑。

況且,上訴人自承其家族墳墓係用以置放骨灰罈(見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先人原非埋葬此處,而係撿骨之後遷移而來,故上訴人家族墳墓存在之事實即不足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要件,其上開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至迄今,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無非以其於81年(壬申年)有重修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張嫩嫩之骨灰罈至系爭土地,嗣又將系爭土地先後出借予陳善鑒、出租予莊秉諺使用,現系爭土地部分借予訴外人陳榮忠(音譯)放置貨櫃屋養鴿,及借予訴外人林奕宏堆放砂石、雜物,部分為其種植火龍果使用,並提出陳善鑒、陳天華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其論據。

惟查: 1.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修正前民法第7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系爭土地上張秋水、張嫩嫩墳墓現狀,墓碑上雖均刻有「壬申年重建」之字樣,縱使可認上訴人於81年間有整修上開墳墓,並將張嫩嫩骨灰罈遷置於系爭土地上,惟上開墳墓係為放置骨灰罈之用,不僅占地面積甚小,且墳墓及墓碑均低矮不顯眼,與一般墳墓外觀有顯著差異,此有上開墳墓照片可稽(見原審111年度簡33卷第98、99頁);

又依據103年間地政局受理上訴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所進行之調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林、空地,並未記載有墳墓,有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補18卷第113頁),足徵外人確實難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而為人占有。

是難僅因上訴人將為動產之骨灰罈遷置於系爭土地上,遽認其對系爭土地全部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

3.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至93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陳善鑒堆放砂石,及自101年至104年間出租予莊秉諺,惟證人陳善鑒證稱:「我不清楚張德貴有沒有土地,但那時候我在做工程,在公車處有小工程,有多餘的砂石材料就暫時先擺到系爭土地上,後來沒多久張德貴就來告訴我說那塊地是他的,後來我就跟張德貴說先讓我借放,一借就是10多年,…。」

、「在民國90幾年我還土地給張德貴後,我就不清楚他還有沒有占有使用。

在我借用系爭土地堆放砂石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張德貴在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簡33卷第649頁),可見陳善鑒使用系爭土地在先,上訴人始出面主張權利,此前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土地始為陳善鑒逕自占用,且90幾年陳善鑒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後,10餘年間上訴人均不聞不問顯無規劃使用土地之情,此後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容屬有疑。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莊秉諺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戴莊秉諺自101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期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堆放砂石,惟地政局於103年現地審查時,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林、空地,已如前述,是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亦有可疑。

又縱使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為真正,亦不得僅憑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有出租系爭土地事實,而推論其於該段期間前後亦占有系爭土地未曾中斷。

4.經原審履勘現地結果,系爭土地現況有養鴿場貨櫃屋、火龍果苗,亦堆放有砂石、雜物,上訴人自陳養鴿場貨櫃屋為陳榮忠所有,砂石、雜物為林奕宏所堆置,可見系爭土地有他人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借予他人使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認為真實。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然觀諸原審履勘之照片(見原審111年度簡33卷第101至105頁),火龍果植栽低矮、稀疏,枝條單一並不繁茂,顯然均為新近插枝之幼苗,益徵上訴人並無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5.至於陳善鑒、陳天華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分別記載:「證明南竿鄉介壽村張德貴君,於民國59年4月開始至民國101年10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段587(1)、1065(1)、1065-1(1)、1065-3(1)、545、587-1地號土地,…,張德貴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先前農作後來借給陳善鑒堆放砂石、祖先墳墓」、「證明南竿鄉介壽村張德貴君,於民國90年1月開始至民國101年10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段587(1)、1065(1)、1065-1(1)、1065-3(1)、545、587-1地號土地,…,張德貴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祖先墳墓及叔叔張秋水墳墓、先前農作後來借給陳善鑒堆放砂石場地使用」(見原審111年度簡33卷第25、27頁)。

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

再者,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占有情事,核與陳善鑒、陳天華於原審之證述互不相符,其內容即難逕行憑採。

6.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且自81年起迄今(應繼續占有至登記完成時),確實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曾中斷,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對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要件,及其有自81年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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