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簡上,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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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美鈿
訴訟代理人 王炳麟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陳世健
蕭宇辰
王木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87.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自民國60年代起,即在鄰近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整編前為191號)之房屋經營永泰批發商行,並自65年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倉儲(冷藏櫃)及種植植栽、果樹之用,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上訴人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時效取得規定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下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亦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同時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上開申請,連江縣地政局以上訴人與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指界位置重疊糾紛,通知雙方自行協調,然因雙方調解不成,連江縣地政局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因此系爭土地仍為無主地,依法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稱: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之判斷重在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而未要求對於物之「全部」皆應存在緊密之支配關係,且民法占有章節從未以經濟規模或價值作為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判準。

本件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上空地、倉庫、花圃等大部分空間,其餘未占有之通道部分,用途純為供上訴人往返住所、海邊並供其使用倉庫及花圃,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並以花圃並無經濟規模與價值而否認上訴人占有,容有違誤。

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立於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自應以兩造過往於系爭土地上展現之客觀事實觀之,倘被上訴人皆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實,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證明曾具有任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排他行為為由否認上訴人占有事實,核有邏輯上之謬誤,蓋不存在之使用行為上當不可能排除。

二、被上訴人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則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陳世健於76年至103年,向連江縣政府租用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之範圍,其更自104年起改以所有意思占有迄今;

有部分係王木嬌自68年起占有使用迄今,其上有王木嬌所有之倉庫及植栽;

另蕭宇辰之父陳發俤於84年購入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即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自該時起至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種植植栽之用。

於現場履勘時,可以發現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蕭宇辰、王木嬌之後門口均有堆置雜物,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且上開雜物雖堆放在該處,但並非不可移動或可做為排他之使用,任何人都可移動上開物品,或是在該物品上再放置自己的物品。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上訴人種植,也沒有以圍牆排除他人進出,若被上訴人願意,也可以在植栽周邊土地上搭蓋棚架放置物品,不論植栽是誰種植,任何人並不因為上面植栽而無法使用土地,每個人都可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物品、乘涼、曬東西,另關於倉庫部分,被上訴人在倉庫門口現場堆置物品,長期以來都沒有變動,且在門外有以木板封閉固定且上鎖,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上訴人在訴訟後擅自強行開啟入內,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實際管領支配力,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65年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排他性,仍有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實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亦對系爭土地無排他性之管領力,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53頁、本院卷第165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8年檢具訴外人黃鵬舉、陳春善、王賽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65年起迄今占有並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連江縣地政局以上訴人與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指界範圍重疊糾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經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曾於101年、108年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各次指界範圍如原審卷二第319、3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3年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於107年5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㈣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由訴外人陳發俤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自該時起居住在上開房屋迄今。

蕭宇辰於107年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㈤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王木嬌自76年起居住於此迄今。

㈥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蕭宇辰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王木嬌住家使用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方(往海邊方向),並毗鄰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65年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論述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加以認定。

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其自6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為被上訴人否認,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65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空地、倉庫、花圃等大部分空間,已合於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云云,並提出66年12月7日馬祖日報新聞資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照片、賣斷房屋契約、藍洋洋的家-家庭民宿臉書照片、連江縣政府95年9月4日連工都字第0950025366號函、Google Map截圖、連江縣政府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1至36頁、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50、343頁、原審卷三第41至44頁),然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認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共同連通上訴人、蕭宇辰、王木嬌之住處後門,其等均能藉系爭土地出入至塘后道沙灘。

系爭土地目前有部分存放鐵架及漁具、種有植栽、大量雜物堆放,例如:塑膠籃上堆放空寶特瓶、鍋碗瓢盆、水塔、洗手槽、金爐、瓦斯桶及打掃用具、廢棄物等,上訴人、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均稱植栽與雜物為其等所有及堆放,並存有一大冰櫃(目前為倉庫)非定著於系爭土地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可知系爭土地均位於上訴人、蕭宇辰、王木嬌之住處後門,並未以架設圍籬等方式與鄰地區隔,上訴人、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及其等家人均得從自家通行系爭土地至聯外道路。

此外,系爭土地上雖種有植栽,然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均抗辯為其等所種植,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就植栽為其所有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上之大量雜物為其堆放,然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亦均抗辯上開雜物為其等所有及堆放,衡酌上開雜物堆放位置散落於上訴人、蕭宇辰或王木嬌住家後門口,實難認為上開雜物為上訴人一人所堆放;

另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雖有上訴人所有並擺放之大型冰櫃(目前作為倉庫使用)、鐵架及掛設之漁具、雨鞋及救生衣,然該大型冰櫃坐落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小,目視得以人力或機器方式搬動或移動其所在,顯非定著於土地上,而屬動產,且鐵架及掛設漁具部分未見其以圍欄以之與其他部分區隔或以其他固定物進行排他性封閉等情,足以讓本院認上開植栽、冰櫃、鐵架、漁具、雨衣雨鞋及救生衣僅係特定某時點之擺放狀態,多屬可隨意移動之物品。

綜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出入方式、目前之利用情況、其上雜物擺放位置,可知系爭土地為一開放式空間,上訴人及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均得自由使用,上訴人更於本院自承「系爭土地位於蕭宇辰、王木嬌家後門,被上訴人均得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難認為屬上訴人一人專用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連結上訴人、王木嬌、蕭宇辰住家後門並通往聯外道路,一旦發生災害,系爭土地即有阻隔火勢蔓延,及作為上訴人、王木嬌、蕭宇辰逃生與避難之途徑,上訴人雖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然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性排除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占有情事存在,而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排除他人亦得使用之事實,與民法第940條所稱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具排他性質不同。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云云,惟就占有之狀態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及排他性等有利於上訴人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為公眾均得使用之空間,業已認定如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典壁、陳瑞英、黃鵬舉、陳春善、王賽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以證其就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惟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所不同。

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

況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均記載:「王美鈿確實在上列土地作倉庫、花木蔬果種植使用」等語,惟經本院於現地履勘後認定系爭土地上雖置有冰櫃並種有植栽,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具排他性質之占有,業如上述,是上開四鄰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為實。

㈤綜上,縱使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65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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