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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柏英
林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蘭貞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73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73號房屋)之廳堂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廳堂),為上訴人林柏英、林柏德(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林澄福於民國52年間出資所重建,用以奉養上訴人祖父林銓順及照顧上訴人叔父林澄壽(即被告公公)安居之用。
系爭廳堂由林澄福原始取得所有權,此有林銓順所立遺產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屋部份:一、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四榻三橺三柱落地起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房分右邊(向南)半座,惟因本屋於民國五十二年由福房澄福出資重建,壽房澄壽僅自籌附建右邊房橺二堵,以供自用,福房除自建左邊房橺外,而全座廳堂、樓上下亦係福房出資興建,廳堂建資計台幣肆萬元,折合當時米價(每百市斤330元計算)為白米壹萬貳千壹佰貳拾市斤,壽房應負一半計白米六千零六十市斤,繳還建價壽房始得承受廳堂一半平均權益,否則建價未還之前全部廳堂樓上應由福房使用不得異言。」
,可茲為憑。
㈡系爭廳堂在林銓順做主下,林澄壽應給付林澄福興建廳堂出資之一半後,始取得系爭廳堂一半所有權;
未給付完畢前,僅有使用權,林澄壽亦蓋章並按捺指印於系爭鬮分書上。
惟林澄壽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林澄福或上訴人,故系爭廳堂所有權仍屬於林澄福。
嗣林澄福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廳堂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共同取得系爭廳堂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僅登記林柏英為納稅義務人。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廳堂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自111年3月2日起作為經營「津沙堤岸民宿」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民宿房間數為2間,201號房平日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800元、202號房平日優惠價為2,000元至2,800元,上訴人以平日優惠價最高額為計算基礎,各向被上訴人請求201號房與202號房每月1個營業日之利益,請求期間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11個月,故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2,600元【計算式:(3,800元+2,800元)×11月=72,6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鬮分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系爭鬮分書上簽名筆跡與林柏英相同,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人簽名與手印。
況若系爭鬮分書為真,為何上訴人不在林澄福、林澄壽健在及產權分割贈與移轉或系爭廳堂100年間重建修繕時告知有系爭鬮分書。
52年間在林銓順做主之下,林澄福、林澄壽兄弟二人重建各自使用之房屋及系爭廳堂,當時林澄壽有提供興建廳堂的石材,也找鄰居及工人前來幫忙興建,工人的伙食是由林澄福、林澄壽輪流負擔,系爭廳堂是一家人一起蓋的祖產,並非林澄福一人出資而取得所有權。
㈡林銓順所遺財產,產權已由林澄福、林澄壽二人分割清楚,以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界(下稱472地號、473地號土地),系爭廳堂共同坐落於472地號、473地號土地上,而以4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3號房屋(含系爭廳堂坐落472地號土地部分)分由林澄福取得;
47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2號房屋(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部分)分由林澄壽取得,上訴人受贈取得林澄福分得部分,林澄壽分得部分則於83年5月間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配偶林柏文,兩造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納稅。
㈢47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2號房屋(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部分)之權益,歸屬被上訴人配偶林柏文所有,被上訴人於其上經營民宿,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柏英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柏德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52年重建後整編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各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52年重建之廳堂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當時為兩造均得共同使用之廳堂(無隔間,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津沙村72號房屋(不包含廳堂),係約定由林澄壽取得,嗣經林澄壽贈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柏文。
㈣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津沙村73號房屋,係約定由林澄福取得,嗣經林澄福贈與上訴人。
㈤109年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將兩造均得共同使用之系爭廳堂,依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築牆隔開。
㈥被上訴人及林柏文自111年3月2日起經營津沙堤岸民宿,並在系爭廳堂於上述㈤築牆隔開後,將系爭廳堂坐落津沙段473地號部分,作為津沙堤岸民宿房間經營使用。
㈦99年時林柏文授權林柏英修繕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之廳堂,由林柏英申請馬祖地區特色建築風貌改善補助。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於52年間出資重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系爭廳堂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部分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2,600元及其利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廳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因林澄福贈與而取得系爭廳堂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廳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租金不當得利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廳堂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
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鬮分」,依其性質應屬於家產協議分割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林銓順於58年間簽立之系爭鬮分書為證,惟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記載略以:「銓順繼承先業一生克儉克勤,遺有微薄產業,生有二子均已長成自立,今因年逾八十晚景無多,幸二子尚能遵循孝道,茲特託同諸親友好在場,將所有薄產估值均勻分作福、壽兩份揭鬮為定,俾吾兒承受家業流傳永遠。」
、「計開鬮分產業如下:…參、房屋部分:一、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四榻三橺三柱落地起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房分右邊(向南)半座,惟因本屋於民國五十二年由福房澄福出資重建,壽房澄壽僅自籌附建右邊房橺二堵,以供自用,福房除自建左邊房橺外,而全座廳堂、樓上下亦係福房出資興建,廳堂建資計台幣肆萬元,折合當時米價(每百市斤330元計算)為白米壹萬貳千壹佰貳拾市斤,壽房應負一半計白米六千零六十市斤,繳還建價壽房始得承受廳堂一半平均權益,否則建價未還之前全部廳堂樓上應由福房使用不得異言。」
、「上列鬮分係經公親在場公正勻分,福、壽兩房不得各持爭執意見並望汝曹,務念先人創業之難善為遵守。
特立鬮分書各執一紙為照。
遺產人:林銓順、繼承遺產人:福房 林澄福 壽房 林澄壽」等旨(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頁),依其內容所載,係林銓順就墓地、房屋、耕地、店屋、園地等全部家產為分析,抽出長孫份額後,並將土地與房屋由林澄壽、林澄福二房均分,分作福、壽兩份揭鬮為定,是系爭鬮分書縱屬真實,亦得認屬協議分產契約。
系爭廳堂之分配或管理既載明於系爭鬮分書上,顯然屬於林銓順遺產範圍,並非林澄福所有。
㈢證人即兩造表兄徐明水於原審證稱:林銓順的房子是平房,由林澄福分三分之一,林澄壽分三分之一,中間的廳堂是婚喪喜慶公用的,後來因林澄福不夠住,林澄福於51、52年間就去跟林銓順說要加蓋,當時我都有幫林澄福、林澄壽二家一起蓋房子,林澄福出錢的事情我是聽大表嫂說的(即林澄福妻子),蓋房子時林澄福、林澄壽也會在現場幫忙,蓋房子就是整個一起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證人即兩造姪子李德財於原審證述:當時林銓順還在,林澄福和林澄壽一起蓋房子,我不知道是誰出錢的,他們是先蓋祖厝,才蓋前面各自的部分,祖厝我不清楚怎麼分,只知道前面的部分林澄福住在北面、林澄壽住在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足證林澄福、林澄壽均共同參與祖厝(即現存之72號房屋、73號房屋及系爭廳堂)之重建,佐以系爭鬮分書所稱「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四榻三橺三柱落地起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房分右邊(向南)半座」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顯然林銓順有意將祖厝以南北為界,分別由林澄福、林澄壽取得。
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林澄福出資重建系爭廳堂一事為真,然林澄福既為林銓順之長子,亦難排除林澄福係為家族而重建,況且,上訴人既稱系爭廳堂係作為供奉先祖、家族共同聚餐所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傳統上應由各房子孫共有共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由林澄福一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核與常情有違。
從而,林澄福究係為自己重建,抑或為家族重建之情況不明下,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廳堂原為祖厝,嗣由林澄福、林澄福分割祖產,林澄福取得472地號土地及73號房屋(包含系爭廳堂坐落472地號土地上部分)後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林澄壽取得473地號土地及72號房屋(包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上部分)後贈與林柏文,是兩造產權已分割清楚,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範圍內經營民宿,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林澄福於83年4月6日將47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面積5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3年9月26日將73號房屋贈與林柏英,又73號房屋為木石磚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樓為52.7平方公尺,第二層樓為56平方公尺,騎樓3.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12平方公尺,稅籍起課年月為57年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33至34、139頁);
林澄壽於83年4月6日將473地號土地贈與林柏文(面積57.64平方公尺),並於101年9月14日將72號房屋贈與林柏文,又72號房屋為木石磚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樓為48平方公尺,第二層樓為51平方公尺,騎樓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02平方公尺,稅籍起課年月為57年間,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連江縣舊有房屋證明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1、45、47、89頁),可知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9.21平方公尺、57.64平方公尺,其上坐落之73號房屋、72號房屋構造相同,均為木石磚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土造,且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二地及二屋相差微小,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系爭廳堂稅賦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林澄福、林澄壽已將系爭廳堂一分為二,各有不同門牌,各自納稅,益徵林澄福、林澄壽確實依據系爭鬮分書約定之家產分析協議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分得之家產。
是以,上訴人所受贈之73號房屋,難認為包含系爭廳堂全部。
再者,7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473地號土地均分歸為林澄壽所有,苟系爭廳堂坐落該地號土地上部分係分歸林澄福取得,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即分屬不同人,豈非徒增家族糾紛,與繼承人析分家產各自管業之目的不符,難以遽採。
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廳堂由林澄福、林澄壽各分得一半,符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登載,及各自區隔使用之現狀,應屬可採。
㈤準此,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鬮分書形式上真正,然縱使系爭鬮分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廳堂為林澄福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2,600元及其利息,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澄福出資興建系爭廳堂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受林澄福贈與而取得系爭廳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柏英、林柏德各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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