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簡上,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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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02、144.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官自民國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種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王金官於102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於109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登記,經連江縣地政局審查後准予公告。

惟系爭土地位於北竿鄉午沙港範圍內,比對中央研究院46年航空影像圖資,系爭土地早期為沙灘,並無使用跡象,且軍方於40年代即進駐系爭土地,王金官自無從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無實際管領力,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詎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族世居馬祖,老家即坐落在鄰近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上訴人之祖父王合海在民國前6年出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至軍方40年占有前,期間上訴人之父王金官,亦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地瓜、空心菜、蘿蔔等農作物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訴外人陳先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系爭土地確實為沙地,但沙地也可以種植作物,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王金官102年過世後,上訴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繼承人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起至40年止、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王合海、王金官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倘占有馬祖地區未登記之土地,於同年月30日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完成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且上訴人在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無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起至40年止、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已於62年7月30日前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陳先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陳先妹到庭作證,主張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以和平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等情。

然查,陳先妹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北竿鄉午沙村王金官君,於民國42年7月22日開始至民國52年7月23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79-2、79-3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繼承人王金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惟證人陳先妹於原審證述:我出生後住在北竿塘岐村,平常會去午沙附近種菜,從小時候7、8歲時到現在都在種菜,現在是在塘歧種菜,午沙種菜種到我20歲時就沒有繼續種植了,王玉蘭家走出來的門口就是她的土地,王玉蘭的土地後來被軍方占用拿去當銀行或是郵局,占用時間我不清楚,軍方沒有還王玉蘭,她也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又證人為22年生,此有證人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則其自陳其20歲即42年間,即不再午沙附近種菜,則證人既未於上訴人主張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於系爭土地附近活動,自無從見聞王金官於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況證人亦自承不知系爭土地何時遭軍方占用。

此外,上訴人主張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然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於40年起至80年止間遭軍方拿去蓋冷藏庫使用,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王金官究有無於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認為顯有疑義,無從按證人陳先妹證言或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證明王金官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乙情為真實。

㈢上訴人亦執證人陳先妹證詞,主張被繼承人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至40年止間,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惟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僅為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與上訴人主張王合海時效取得期間不符,其上所載占有人亦非王合海,無從作為王合海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

另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在證人7、8歲到20歲,即29年到42年期間有前往午沙種菜,知道上訴人家門口前是上訴人家使用的土地,後來被軍方拿去作為銀行或郵局使用,然此與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後來被軍方拿去作冷藏庫使用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證人方才說的軍方將系爭土地拿去做銀行、郵局等,應該是冷凍庫,應該是證人記錯了,我們之前有一塊土地是被軍方拿去做銀行,但那塊土地軍方已經還給我們了,證人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是證人是否知悉其所證之土地為何、與系爭土地有無關聯、王合海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等,均屬可議,尚難以證人陳先妹上開證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雖係沙地,但仍能種植作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處沙灘,無法種植作物,顯無可採,惟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其仍需提出證據證明王合海、王金官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而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有瑕疵之證人證詞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另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其世代居住北竿鄉午沙,並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家族戶籍確設於系爭土地附近,而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族所有或曾有占有之事實,況上訴人自承並無系爭土地相關之地契、買契、典契或鬮書等足以證明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家族由哪位祖先、從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不明,且無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資料以證其說,空言指稱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土地,或由王合海、王金官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乙節,顯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王合海自民國前6年起至40年止間、王金官自42年7月22日起至52年7月23日止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洵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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