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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君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且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併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其住居所均未記載,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甲○○正確之住居所,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綜上,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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